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哲明知主管機關未公告許可撿拾,卻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肖楠 2支、臺灣扁柏4支,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漂流木肖楠2支、臺灣扁柏4支材積合計0.4986立方公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漂流木肖楠2支、臺灣扁柏4支,業經東勢林管處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自承用以鋸切之上開漂流木之工具木工鋸1把,並未扣案,衡諸上開工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張明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下方大安溪河床(座標X:245861、Y:0000000),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漂流木及臺灣扁柏漂流木數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持用鋸子(未扣案)將上開漂流木予以裁切成數塊後,放置該處堆放。張明哲復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將其裁切之肖楠漂流木2塊(材積共計0.2946立方公尺)、臺灣扁柏漂流木4塊(材積共計0.2204立方公尺)搬運至前揭租賃小貨車後車斗載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張明哲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友人 楊斯晨 並載運上開肖楠及臺灣扁柏漂流木塊,行經苗栗縣泰安鄉士象道路0.
5公里處時,經警攔查,楊斯晨見狀趁隙逃逸,警方並在該車內扣得肖楠漂流木2支、扁柏漂流木4塊等物;另扣得楊斯晨放置該車副駕駛座深色背包內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
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含袋重各約2.32公克、1.6公克)等物(楊斯晨涉犯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另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131號案件偵辦中)而查獲。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 余正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攔查地點現場圖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國有肖楠漂流木2塊(材積共計0.2946立方公尺)、臺灣扁柏漂流木4塊(材積共計0.2204立方公尺)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1項第6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告訴人東勢林管處研判系爭漂流木塊係因颱風豪雨沖刷出國有林地,漂流後滯留於河床乙節,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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