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原名 黃松村 )、丙○○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簡稱八五九地號),建,面積0.0三八0公頃土地地上建築物拆除,及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依法給付原告損害金。被告甲○○、丙○○應自該地遷出。
(二)被告乙○○○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八五二之四地號(下簡稱八五二之四地號),建,面積0.0一八五公頃土地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依法給付原告賠償金。被告乙○○○應自該地遷出。
(三)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座落八五九地號及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丙○○與 吳金英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其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囑託台西地政事務所為鑑定。八五九地號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八五二之四地號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日起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稅金都是我們在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占用房屋照片二幀、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四十二年 黃犇 將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鄉○○段八五二之四、八五九之一、八五九地號(原地號三八三號),賣給 黃註 ,後來黃註發現該土地有部分已被 黃屋 盛蓋有房屋或使用,後 黃註盛黃屋盛 協議雙方同意由黃屋盛提座落雲林縣東勢厝三六二之一地號互相交換,然雙方均未辦理過戶,但自此即將土地交由各自管理使用並納稅。後又於四十五年間黃註將換來之黃屋盛上述土地再轉賣給 陳如壁 ,而陳如壁就該土地蓋一房屋開西裝店做生意,直至四十九年黃屋盛因年事高將其名下地號三六二之一土地贈與女婿 陳金榮 ,陳如壁知悉後,便連絡陳金榮辦理過戶並於五十二年登記在陳如壁名下,至此黃屋盛換出去的土地已過戶清楚,獨留換來黃犇之土地尚未處理。
(二)黃屋盛換來黃犇之土地自四十二年起接掌管理及使用全部權利並負責繳稅,即屬正當取得,直到六十五年被告甲○○舉家外出謀生沒再收到繳稅通知單。被告甲○○五十三年退伍後,得知祖父黃屋盛換出之土地已單向登記(本應雙方同時過戶登記)過戶與陳如壁,時值黃犇已亡故,因此被告甲○○屢找原告丁○○即黃犇之子出面處理過戶手續,然因原告時任台北市清潔隊工作,又需先辦理繼承權之問題,而拖延至今。
(三)我們村裡的代書工作,都由 黃欽川 承辦。代書黃欽川已過世了。這件事要丁○○本人才知道。訴訟代理人是丁○○的太太,他不瞭解。換土地是我國小時就換了,約在民國四十年左右。我是陳金榮的兒子,陳金榮是黃屋盛的女婿,這塊地是黃賣給黃註,我們跟黃註換,黃註還沒有登記就脫手給陳如壁。這些事沒有打契約。大家都是親戚,都不太願意出面作證。當時換地時我沒有參與,是後來才參與的,民國四十一、二年時房子就已蓋了。黃犇有叫我們去辦登記,但我們沒有錢可以辦,且丁○○曾經寫五封信給我們,叫我們寄錢給他,他要幫我們辦理登記,從民國四十一年我們就跟他租房子,信應是丁○○託別人寫的,因丁○○不識字。希望丁○○親自來跟我說此事,他如果說的確沒有跟我們換地,我也沒有辦法。
(四)當初這塊土地是祖先他們互換的,所以我們沒有侵佔他們的土地。換地之後他們把換得的土地賣給別人,我們有配合登記給別人,但他們沒有登記給我們。
(五)土地是我爺爺他們互換的,我們沒有侵佔。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案關係人明細表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雲林縣田賦代金通知書影本二十二份、信函五影本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清標陳永誠黃泰文 等人。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土地是我婆婆向原告的公公黃即丁○○的父親買的,只是還沒有登記過來,所以我們不是侵占。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陳軍盧黃許敏黃茂雄 等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丙○○與吳金英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甲○○、丙○○則以四十二年時,黃犇將所有土地座落雲林縣○○鄉○○段八五二之四、八五九之一、八五九地號(原地號三八三號),賣給黃註,後來黃註發現該土地有部分已被黃屋盛蓋有房屋,遂與黃屋盛協議雙方同意由黃屋盛提供座落雲林縣東勢厝三六二之一地號之土地互相交換,然雙方均未辦理過戶,但自此即將土地交由各自管理使用並納稅。後又於四十五年間黃註將換來之黃屋盛上述土地轉賣給陳如壁,而陳如壁就在該土地蓋屋,直至四十九年黃屋盛因年事高而將其名下地號三六二之一土地贈與女婿陳金榮,陳如壁知悉後,便連絡陳金榮辦理過戶,而於五十二年登記在陳如壁名下,至此黃屋盛換出去的土地已過戶清楚,獨留換來黃犇之土地尚未處理,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為之抗辯。被告乙○○○則以土地是我婆婆向原告的公公黃犇即丁○○的父親買的,只是還沒有登記過來,所以我們不是侵占等語為之抗辯。原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自訴外人黃犇處繼承取得座落雲林縣○○鄉○○段八五二之四、八五九地號之土地,按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黃犇、黃註、陳如壁及被告甲○○、丙○○之祖父黃屋盛間,就八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東勢厝段三八三地號)是否確實存有連鎖買賣關係、互易關係、縮短給付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復與被告乙○○○之前手 黃龍 間,就八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東勢厝大字第三八二地號)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查八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東勢厝大字第三八二地號,業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西地一字第七三號函覆在卷,是被告乙○○○提出之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即為八五二地號土地,合先敘明。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被告乙○○○所提出之契約書,按諸法條規定,自應由乙○○○證明該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乙○○○曾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將前揭契約書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其製作時間,經本院以雲院 任民勇 決簡字第四號函囑託法務部調查據鑑定,惟經該局函覆:「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故無法精確認定其製作日期;貴院囑驗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係民國四十一年所立乙節,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陸(二)字第九零零一零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轉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代為鑑定,亦經該處以其以「受理司法及警察機關送鑑之刑事案件為限」,而檢還原卷。惟查證人黃泰文即黃欽川(已過世)的兒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的契約書是我父親寫的,因那字體是我父親的字,父親在民國四十幾年的文字,地政事務所應很多,因我父親從事代書的工作很久。」(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黃欽川曾書立前揭契約書;而證人黃陳軍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之堂兄弟妯娌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黃龍的太太,系爭土地是我向伯父黃犇買的,是買契約書上的那塊土地沒錯,契約是我先生去打的,他回來有告訴我此事,契約書是沒錯誤的。」證人盧黃許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讓姓黃的作養女之後嫁給別人,當時我還在家裡,所以知道此事,該系爭土地確實我們向黃牟買的,買的土地是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那塊地。」證人黃茂雄證稱:「我小時候我父親有說土地是跟黃犇買的,買的土地是我們住的那塊地,當初土地沒有登記,我知道有打契約,沒有其他要補充。」,復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我嫁到原告那裡時,被告乙○○○就已占用了(指八五二地號土地),已有五十二年。」(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乙○○○占用八五二號土地,先前卻未曾為任何反對之動作,堪信黃犇與被告乙○○○之前手黃龍間存有買賣前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應繼承黃犇之義務,自不得主張被告乙○○○為無權占有,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丙○○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清標即黃註的兒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犇將地賣給我父親,沒有登記,有給他錢。地上有黃屋盛蓋房子,黃屋盛說要用土地與我們換,黃屋盛要跟我們換的那塊地陳如壁要買,所以我就將那塊地換陳如壁。」(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本來是向黃犇買的,但因土地上有黃屋盛的房子,黃屋盛就說要拿他的土地跟我換,我後來又把土地賣給陳如壁,當時我叫黃屋盛直接把名字登記給陳如壁,當時我沒有參與此事是我父親告訴我的。」(問你有無把土地賣給陳永誠)(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茂雄即兩造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交換土地後我有聽他們說此事,土地換人耕作我才聽他們說的,知道是黃註與黃屋盛交換土地,黃註的土地本來是黃犇賣給黃註。」(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永誠即陳如壁的兒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很久了,當時我還很小,我記得我父親常去三塊厝找陳金榮要登記土地,後來有登記過來,陳金榮是黃屋盛的女婿,我知道這塊地是向黃清標的族人買的,我只知道這塊土地的前手有交換的情形。」(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是跟黃清標買的,我們所買的那塊地是已經跟甲○○的父親交換土地,所以我們找甲○○的父親土地登記,所以甲○○的土地已經登記給我們了。當時我沒有參與此事是我父親告訴我的。」(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黃犇、黃註、陳如壁及被告甲○○、丙○○之祖父黃屋盛間,就八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厝段三八三地號)如未有連鎖買賣關係、互易關係、縮短給付關係存在,則被告甲○○、丙○○之祖父黃屋盛既未與陳如壁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為何將其土地登記與陳如壁,堪信被告甲○○、丙○○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應繼承黃犇之義務,自不得主張被告甲○○、丙○○為無權占有,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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