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林清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核林怡君、林清發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5萬6,3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6,736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9萬8,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