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訴人 林清發 兼 林德進 之.
林怡君 兼林德進之.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241,519元,上訴人林清發及林怡君個別部分分別為2,500,000元及2,748,100元(即2,550,000元+198,1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900元外,上訴人林清發及林怡君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用33,000元(即225,900元-192,
900元)及36,168元(即229,068元-192,9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