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仁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腰椎受傷嚴重壓迫神經,導致
行動不便,於民國103年6月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確實發現被告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併狹窄,經醫師建議保守治療3個月(藥物、復健),因被告病情日益嚴重,導致雙腳酸麻,已快無知覺,所以於同年6月25日由所內主管陪同戒護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後,確定被告神經功能惡化,保守治療已無效,建議手術治療。被告對本案所犯之罪,自警詢至今都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且已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該以被告經一審判決14年做為審酌之認定,而不准被告具保。且被告前所犯刑案,不曾有逃亡紀錄,對於現在所犯之案件,也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一定會秉持敢做敢當之態度面對往後之刑期,請求准予被告保外就醫,將病情醫治好之後再予服刑。
㈡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因被告之腰椎手術並非小手術,若手術不慎,恐會造成被告下半身癱瘓,請求能讓被告保外就醫,另找名醫為被告動腰椎手術,被告願提供重保,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茲審酌被告本件涉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衡諸被告業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無逃亡紀錄,不應以原審量處應執行14年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㈡被告所陳其所罹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
併狹窄之病症,前經醫師建議保守治療3個月(藥物、復健),因被告病情日益嚴重,導致雙腳酸麻,已快無知覺,所以於同年6月25日由所內主管陪同戒護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後,確定被告神經功能惡化,保守治療已無效,建議手術治療等情,固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1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惟縱被告所罹上開病症經醫師建議須手術治療,亦非必以保外治療方式始得為之,仍得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戒護至醫院手術治療,而經本院函請花蓮看守所於被告欲進行手術治療時,請該所依規定戒護被告就醫治療,亦經該所衛生科科長來電稱如被告願意開刀治療,該所將安排至花蓮805國軍總醫院進行,惟被告目前仍考慮中,並未答覆是否要進行脊椎手術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罹脊椎疾患,既可由花蓮看守所內戒護至花蓮805國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尚難認有保外治療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罹前開疾病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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