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獻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頂窩路」應更正為「頂窩」。
二、被告林獻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被告林獻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涉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詎林獻堂不知惕勵,於108年10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8小杯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東山區頂窩路34之1號住處休息。隔天(28日)上午6時40分許,林獻堂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隨 於同 (2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營區臺一線公路與東山路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發現林獻堂身有酒味,隨於同(28)日上午6時59分許,對林獻堂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獻堂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