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陳錦綢 相對人笠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華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退補足)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笠昇有限公司之勞工,相對人因無預警解僱,且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退提撥不足等,合計積欠伊工資新臺幣(下同)21,747元,因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後,於相對人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予伊,但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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