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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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公訴人誤繕為20日)凌晨1時許,在Z0000000000000醫院(下稱OOOO醫院)急診室,見服藥後臥病於內科觀察室編號21號病床上之告訴人A女(代號為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精神不濟及輕度精神障礙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親吻告訴人A女並撫摸其胸部及身體,告訴人A女為圖脫身至人多之處,藉口欲抽菸,要求被告攙扶其至急診候診區,然告訴人A女因輕度精神障礙,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且身體極度不適及精神恍惚,無力呼救求援,故坐於候診區休息片刻後,不得已仍返回病床,其間被告一路尾隨,見告訴人A女返回病床休息,逕將布簾拉上,趁告訴人A女無力呼救及激烈反抗之機會,接續不斷親吻及撫摸之,並多次試圖撫摸告訴人A女之私處而遭告訴人A女出手攔阻。其後,告訴人A女亟思擺脫被告,遂再藉口買飲料而要求被告攙扶其至便利商店,惟被告仍沿路撫摸告訴人A女而對之上下其手,並趁告訴人A女坐於便利商店附近餐椅休息時,試圖撫摸A女之私處而遭A女用盡力氣阻擋,告訴人
A女見無從擺脫被告,只得再返回病床,被告繼而接續撫摸猥褻告訴人A女直至深夜,始自行離去。嗣告訴人A女於當日下午告知其姐(代號為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林耀明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證人A女之姐之證詞、證人 黃宗昌 之證詞、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569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0年2月21日凌晨前往OOOO醫院遇見告訴人A女,當天有攙扶告訴人A女至病床、扶告訴人A女去抽菸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OO醫院看朋友,伊坐在餐廳,剛好A女也到餐廳下面之便利商店要買東西,伊看到A女覺得很面熟,A女告訴伊姓名,伊才想起以前與A女住同區,2年前有在卡拉OK唱歌遇到A女,所以對A女有印象,因為A女說不舒服,要伊扶她去病床、抽菸、廁所、拍背,伊沒有撫摸A女,亦無親吻A女胸部、身體,何況現場人很多,伊如何對A女亂來,而且A女點滴插管沒有插好,伊還找護士幫她處理,是A女要伊陪她,伊才陪A女1個多鐘頭,後來中午伊還到醫院看A女,A女竟要伊離開不然要報警,伊生氣即轉頭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A女問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證人黃宗昌於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證人黃宗昌於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證人黃宗昌於偵查之證述,業已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係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被告並填寫測前睡眠共6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測前24小時有飲酒、病歷(包括精神疾病)為腦神經衰弱、小便不順、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份可憑(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38頁),且該局之鑑定報告,形式上亦符合上開其他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特質,因其行為時多僅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故真實情形如何,自應對有利不利之證據為相當嚴謹之研判。觀之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案發當日,伊因感冒引起低血壓而至醫院看診,醫生表示要住院,所以伊被安排在內科觀察室編號21號病床,後來服用藥物後睡著了,但感覺有人在撫摸伊手,伊就醒來,伊因受不了被告摸伊身體、胸部及親吻,所以藉口要去抽菸,是被告幫伊起身,伊走到護理人員那邊時,護士小姐問伊被告是誰,但伊沒有力氣回答護士,被告則向護士說他是伊的親人,並與伊走到急診等候區休息,後來伊在門口抽完煙就走回病床,被告竟跟著伊回病床,並將布簾拉上,一直親伊、摸伊,伊當時想要推被告,但沒有力氣推,被告還有想要將手伸到伊的私處,伊一直擋被告,其後,伊受不了被告一直侵害,因而再藉口要買飲料,被告便攙扶伊至便利商店,伊買了飲料後,坐在用餐之桌旁,被告仍對伊一直上下其手,還想伸手到伊私處,伊用盡所有力氣擋被告,之後,伊回病床,被告還對伊上下其手,而且動作很大,引起其他在旁邊之病友注意,當時還有人在地下室看到被告之行為,伊因為當時很不舒服,所以沒有力氣求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第20至
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當時在病床睡著了,當伊有點知覺時,伊發覺被告親伊的臉頰,摸伊的胸部、頭髮,什麼都有摸,直到摸到伊的下體,伊當時叫被告不要碰伊,並一直推開被告,但被告仍一直做這種動作,當時病床所有的人都在看,人家都以為伊的男朋友怎麼會這樣,當時伊一直解釋這個不是。被告剛開始是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到後面就伸進去摸,摸到想要親伊的嘴巴、臉頰,在過3、4點的時候想要摸伊的下體。後來,伊有起來抽煙,想在人多的地方支開被告,被告有扶伊起來,一路走到護理人員那邊時,護士小姐有問被告是誰,伊沒力氣回答,接著到急診室門口抽煙,被告則在伊旁邊,伊抽完煙後又再回觀察室,被告又一路跟著伊回病床,接著被告掀起伊的衣服親吻伊胸部、臉頰,並且手一直往下摸。之後,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想說是否可以甩掉被告,買了飲料後,伊因為走不動,就在醫院用餐區坐著,被告還摸伊的下體,當場餐廳有1位店員及1位隔壁床的阿伯(指黃宗昌),阿伯有看到被告摸伊,最後被告約天亮時離開,但同天中午被告有到醫院看伊,伊告訴被告你怎麼還敢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A女上揭所述,可知其能以手推開被告,防止被告摸其下體,且能告知被告不要碰伊,並能在被告攙扶下走路,足見告訴人A女當時應有能力呼救,則果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斯時告訴人A女行動既未遭限制,亦無遭受脅迫或恐嚇之情事,衡諸常情,告訴人A女僅需以最簡單之口頭方式告知左右病床之病患、護士、往來醫院之人、便利商店之店員、餐廳人員、隔壁病床之黃宗昌,即可立即獲救,何以告訴人A女捨此不為,反而以需花費更多力氣下床去抽煙、買飲料之方式擺脫被告?堪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應及作為大相逕庭,是其指訴被告對之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容有諸多存疑。雖公訴人以告訴人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認告訴人A女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弱,致不能抗拒被告之猥褻行為。按告訴人A女雖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惟依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可知果被告有對之為乘機猥褻行為,被告係在病床、餐廳等處接續為之,而非剎那間即結束,則告訴人A女應有充分時間思及如何求救,且告訴人女亦表示一直想要甩掉被告,才會藉詞下床抽煙、買飲料,可見告訴人A女仍有判斷思考能力,是公訴人所提之A女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證明A女當時達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再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撫摸伊,伊一直想甩掉被告,心想如果告訴被告手機號碼,被告就會離開,但被告並沒有說告知手機號碼,就會離開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可見,如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乘機猥褻,必然極欲想要擺脫被告,何以告知被告其電話號碼,反讓被告有機會打電話對其騷擾;況被告亦無向告訴人誘以如告知電話號碼就會離去,告訴人當無告知電話號碼之理?復佐以被告於案發同日中午有再到基隆長庚醫院探望告訴人A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A女指訴如上,則若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則其逃離現場尚嫌不及,何以隔了數小時後再到醫院自投羅網,要皆與常理有悖,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乘機對其為猥褻行為乙情,啟人疑竇,難予遽採。
(三)復證人黃宗昌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因糖尿病在醫院觀察,與A女均在等病房,當時被告在A女病床前,護士有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表示來看朋友,一開始伊覺得被告與A女是情侶,因為情侶才會把床簾拉起來,一般人來探病都不會把床簾拉起來,伊沒有向A女之姐說被告對A女做不禮貌的事情,而且床簾拉起來,伊沒有看到什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按證人黃宗昌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按理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如其有目睹被告對A女為撫摸、親吻之行為,其理當據實以告,以免日後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況若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按理應無在病床、餐廳、急診室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公然為之而自曝犯行,益見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黃宗昌有看到被告摸伊乙情,尚乏憑信。
(四)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即報警,其於更衣後未沐浴前由OOOO醫院進行檢查及採證,採集部位為被害人之外衣檢體、左右頸部、右手指甲縫,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足憑(附於證物袋),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因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致未進行
DNA-STR型別分析,此有該局100年7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80491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號偵查卷第31頁),是果被告接續有親吻A女身體,則於告訴人A女沐浴前通常可採得相關稽證,惟採證結果卻乏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有無告訴人A女指訴之犯行,容有未明。
(五)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5690號鑑定書固認受測人林耀明會談前否認親吻A女的胸部(含胸口),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是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能通過該題之測謊,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A女指述之乘機猥褻犯行,要難以上開測謊鑑定書遽認被告有猥褻行為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姐並非被告為犯罪時在場見聞之人,其證詞當無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A女指訴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詞既存有諸多瑕疵,其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力薄弱,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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