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達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達宸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紀達宸為又寧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際平方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平方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圖快速成立國際平方公司,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自又寧眼鏡行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又寧眼鏡行帳戶)及紀 賴利英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紀賴利英 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紀達宸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達宸帳戶),紀達宸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紀達宸帳戶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其以國際平方眼鏡有限公司籌備處紀達宸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際平方公司帳戶),作成國際平方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紀達宸再將本案國際平方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國際平方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國際平方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本案國際平方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大川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 洪祥文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9月7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國際平方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於同年9月14日,以上開不實之國際平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本案國際平方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國際平方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國際平方公司設立之股款16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9月14日核准國際平方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國際平方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附表編號4、6、7所示時間,自國際平方公司帳戶內匯款如附表編號4、6、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紀達宸帳戶內,紀達宸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自紀達宸帳戶匯款80萬元至紀賴利英帳戶,以清償其向紀賴利英之借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達宸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賴利英於調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紀達宸涉嫌違反公司法金流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8046號函暨所附國際平方公司帳戶、紀達宸帳戶、又寧眼鏡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4930號函暨所附紀賴利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56070號函暨所附國際平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際平方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查被告為國際平方公司之負責人,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證,竟為貪圖迅速完成公司登記,而自又寧眼鏡行帳戶、紀賴利英帳戶匯款161萬8000元至其所有之紀達宸帳戶後,再轉匯至國際平方公司帳戶,佯為其之出資,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相關紀錄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祥文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所為顯均係基於達成公司登記之目的之單一意思決定,應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國際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知悉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而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然被告竟僅因貪圖己身便利,而以其所實際負責之又寧眼鏡行及向其母親紀賴利英出借資金充作股款,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卻仍分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款項、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2年2月13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本件用以辦理國際平方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又寧眼鏡行帳戶111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81萬8000元紀達宸帳戶2紀賴利英帳戶111年8月30日9時4分許80萬元紀達宸帳戶3紀達宸帳戶111年9月7日12時18分許160萬元國際平方公司帳戶4國際平方公司帳戶111年9月13日11時7分許100萬元紀達宸帳戶5紀達宸帳戶111年9月15日14時1分80萬元紀賴利英帳戶6國際平方公司帳戶111年9月29日14時55分許50萬元紀達宸帳戶7國際平方公司帳戶111年10月28日17時48分許10萬元紀達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