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路口左轉時,未於三十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致丙○○所騎乘後載其妻甲○○之MMZ─八○七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左後方追撞HMA─五五三號重機車(丙○○亦有在市區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甲○○亦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使丙○○、甲○○二人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