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家保齡球館附近,見停在路邊,懸掛QO─五四三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且車門未鎖,鑰匙插在車上,即徒手竊取該車(該車之引擎號碼為FM00六九九號,原車號係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鎮○○里○○路與公義路口失竊。至所懸掛之Q0─五四三0號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鎮○○里○鄰○○街路旁與其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得手後留供己用。迨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丁○○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其弟 廖仁佑 前○○○鎮○○街○○○號泡泡龍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丁○○因另涉犯竊盜案(此部分係親屬間竊盜,告訴人未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離開該署後不久,步行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鑰匙插在車上,復基於同前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作為代步之用。迨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頭份鎮東庄里八鄰上庄四十六號前,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資料表各三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六月八日筆錄),應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丙○○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姜守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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