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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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鳳英(綽號「 阿英 」)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鳳英之友人 羅清梅 (另案判決確定)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羅清梅因積欠謝鳳英債務無力清償且欠缺資金投資周轉,遂萌生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 曾秀月 詐取款項藉以清償債務及周轉之歹念,謝鳳英為求自身債權得獲清償遂允配合行騙,渠等2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謝鳳英並未曾在美國繼承他人財產,仍推由羅清梅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曾秀月佯稱:謝鳳英之子即綽號「 阿仁 」之人在美國所設立之醫院等龐大資產將由謝鳳英繼承,惟因欠缺資金繳納遺產稅致無法辦理繼承手續,若曾秀月允諾出資供謝鳳英辦理繼承手續,待謝鳳英順利繼承遺產後,即倍數償還借款作為回饋云云,致曾秀月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現金款項。嗣於101年9月初,曾秀月見遲未回收借款而向羅清梅反應,謝鳳英、羅清梅為避免事跡敗露,遂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媽祖港旁之公園與曾秀月會面,推由謝鳳英向曾秀月訛稱:在美國辦理所繼承之前揭手續尚在進行中云云, 嗣復 由謝鳳英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曾秀月,向曾秀月謊稱:臺灣調查員將至美國調查遺產稅額,需再向曾秀月借款云云,曾秀月猶深信不疑,乃先後於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現金款項予羅清梅,共新台幣(以下同)551萬元予羅清梅;羅清梅將詐騙所得先後交付謝鳳英共160萬元。嗣曾秀月因遲未回收任何款項,遂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謝鳳英,經謝鳳英表示相關款項均遭羅清梅悉數取走後,曾秀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曾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鳳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鳳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清梅、被害人曾秀月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2至13頁、第46至47頁,偵卷第12至16頁,影1卷第13至21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電信資料查詢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借據2紙、借款明細資料1紙及電話通話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影
1卷第34至39頁、第40頁至第42頁,影2卷第2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謝鳳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共犯羅清梅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共犯羅清梅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謝鳳英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急欲向共犯羅清梅取回借款以滿足自身債權,竟同意假冒羅清梅之友人「阿英」而撥打電話、並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以其將繼承國外鉅額遺產欠缺資金繳納遺產稅為由對被害人進行訛詐,且先後所詐得金額共計高達551萬元,實有不該,惟念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551萬元款項,業經共犯羅清梅於另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秀月達成和解,連同告訴人利息損失,共賠償
600萬元,而其中200萬元由被告支付,全數賠付完畢,此情除據被告、證人即共犯羅清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外,復有共犯羅清梅給付告訴人之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3張、支票6張附卷可按,又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被告羅清梅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收入均仰賴其子扶養等情事及共犯羅清梅係居於首謀倡議地位、本案被告係附從配合遵囑執行之犯罪角色、具體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漏未諭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詐騙金額高達551萬元,且係累犯詐欺罪名,毫無悔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且共犯羅清梅賠償6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被告支付,原審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