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樺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樺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樺鏞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晚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載菜,嗣於返回臺中市途中,在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0.6公里處(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時,適遇警方在該處執行專案勤務,察覺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對李樺鏞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李樺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一再觸法,並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高速行駛若肇生車禍事故,危險性及傷害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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