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誌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完成)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8年8月7日。惟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未改過遷善,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及現住均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乙節,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7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受刑人經苗檢檢察官通知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9月12日到案執行後,於同年10月12日經分配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等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限末日即107年3月7日止,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乙節,有106年11月2日、12月1日、107年1月2日、2月1日、3月1日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酌以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將近5月(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應足供受刑人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1日至多8小時計算,僅需5日),且其於履行期間內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又檢察官於履行期限前,已多次督促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乙節,有苗檢107年1月5日苗檢鈴護新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2月6日苗檢鈴護新字第107900318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知悉倘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緩刑之宣告恐遭撤銷,卻執意未予履行,而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無訛。又受刑人於107年5月15日本院調查期日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乙節,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準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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