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純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沈昀 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自民國102年就醫,經診斷罹患有身心官能症及憂鬱症,有其提出之十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青蒜2把、鹹魚2條、猴頭菇1包,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沈昀瑱 ,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被告林純如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仁美黃昏市場前,進入施家班果菜批發市場攤位,趁攤商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昀瑱所管領價值計新臺幣430元之青蒜2把、鹹魚2條、猴頭菇1包,並將上開物品藏放購物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該攤位,旋為沈昀瑱攔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青蒜2把、鹹魚2條、猴頭菇1包(業已發還)。
二、案經沈昀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純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昀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相片計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