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沁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5號被告施沁宏(原名 施嘉信 )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沁宏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3日13時許起迄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客戶住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3公里處(苗栗縣轄區),因疑似未繫安全帶,遭警示意攔查,詎其加速逃逸,在同路南向135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施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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