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高海木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綦詳。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之情形,應予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齡較高,目前僅靠打零工及領取國民年金為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2,800元,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且為低收入戶,爰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免除繳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9,000元,並領有國民年金約3,800元,且聲請人尚為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BB、0000000000)及安聯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000)之要保人,堪認其收入所得雖屬不高,然尚得支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信用技能以籌措本件郵務送達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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