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萍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林玉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過失,肇致被害人 劉文恭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均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含強制險),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被告林玉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莊路往月桃路方向行駛,行經圓光路2段與大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劉文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文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及右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0年7月14日11時37分許死亡。
二、案經劉文恭之子 劉冠甫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劉文恭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3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0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及右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5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5日桃交安字第1110007286號函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害人劉文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