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暐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暐翔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羅傑摩爾 社區地下停車場,因不滿該社區保全人員 連惟宗 勸諭其不要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住戶停車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一長型刀械朝連惟宗揮舞,並因此劃破連惟宗之上衣左上角,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連惟宗之生命、身體安全,致連惟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連惟宗撤回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連惟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連惟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 洪晙杰 、 孫淑敏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賴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即證人連惟宗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對被告而言,證人連惟宗該次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連惟宗當日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一長型物體朝告訴人揮舞並劃破告訴人上衣左上角,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推我,我倒地時我姐姐剛好下來,我姐姐當時已經懷孕九個月,我怕告訴人若推我姐姐會傷到小孩,所以我才會拿壓克力版朝告訴人揮舞,當時我腰已經受傷了,站都站不穩,才會去拿壓克力版,我單純是想要保護我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惟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上衣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證人連惟宗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當天值班的保全,我值班的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上7點。當天有住戶通知我有車子霸佔他們的停車位,且被告賴暐翔在車上睡覺,不理會住戶的呼喊。我就前去確認狀況,發現被告賴暐翔再度霸佔車位,我先報警後,再去停車場敲被告賴暐翔汽車的車窗。被告賴暐翔起初不理我,但在我加大敲窗的力道後,被告賴暐翔就下車意圖毆打我,但被我壓制,我在確定被告賴暐翔無攻擊行為後就放開他,但被告賴暐翔卻立刻上車意圖開車衝撞我。我當時就躲到電梯旁邊,他才不方便動手。之後總幹事因為接到住戶通知來到現場,把停車場鐵捲門拉下一半避免被告賴暐翔開車逃逸。警方大約在同日下午5點40分才抵達,期間被告賴暐翔在現場晃蕩,並威脅要提告我們傷害罪,之後還從他的車上拿出一把長刀,持刀要攻擊我,並將我的上衣劃破」、「(被告對你揮刀的行為有無讓你心生畏懼?)有,因為我感到我的生命身體受到直接威脅」(見110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拍攝到被告開啟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拿一長型不明疑似棍棒之物,隨後朝證人連惟宗揮過去,被告連惟宗趕緊逃離之畫面,整段影片未見證人連惟宗對被告或任何人有出手推擠之動作;證人孫淑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亦拍攝到被告手持一長型不明疑似棍棒之物跑向證人連惟宗,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37至43、87至88頁);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手持壓克力板,但證人連惟宗之衣服確因此而破損,其破損處切口平整,顯係遭利刃所割破,有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33頁),況證人連惟宗僅為該社區保全人員,與被告在本案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毀損衣物部分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應無在恐嚇罪部分干冒偽證罪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所示情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被告已持刀朝自己身上揮舞,甚至劃破上衣,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又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乙情,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所述,可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會因被告行為而產生擔心自身安危之心理狀態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占用他人停車位,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即率以長型刀械朝告訴人揮舞,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就恐嚇部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更未試圖對告訴人道歉以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現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前從事柏油路面鋪設工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暐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一長型疑似刀械物品朝告訴人連惟宗揮舞,因此劃破告訴人上衣左上角,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連惟宗告訴被告賴暐翔涉嫌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