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正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 許雅苓 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33號、107年度偵字第67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被告黃憲正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樂群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內,佯裝購物挑選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330ML」1罐(價值新臺幣32元)放入所著之長褲口袋內得手。待至結帳區時,僅將另欲購買之「麒麟霸啤酒330ML」1罐拿出結帳,上述藏放於長褲口袋內之啤酒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許雅苓發現上情,上前攔下黃憲正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雅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憲正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麒麟霸啤酒330ML」1罐後放入所著之長褲口袋內,且於結帳區未將該瓶啤酒取出交付店員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口袋內的啤酒取出是因為忘記結帳,伊沒有要偷,後來被店員發現就認定伊是要偷,伊從冰箱拿出2瓶啤酒,1瓶拿在手上,1瓶放在口袋內,因為伊要拿零錢,一隻手拿不住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店員發現後伊就將口袋內的啤酒拿出來結帳,但店員不讓伊結帳,是因為被發現伊才想結帳,若沒有被發現伊不想結帳,伊就是貪小便宜等語。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應係自始即欲規避將藏放於口袋內之啤酒取出結帳,而非單純忘記結帳,是被告應具有竊盜犯意甚明。再查,被告雖辯稱將1瓶啤酒放在口袋內,係因要拿零錢,一隻手拿不住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男性,僅使用一隻手拿取330ML裝之啤酒2瓶,應無任何困難之處,若被告確有何特殊原因而無法以一隻手拿取330ML裝之啤酒2瓶,現今超商內部亦皆設有購物籃,被告亦得使用購物籃裝取啤酒,縱認被告為貪圖方便而未拿取購物籃,又無法以一隻手拿取330ML裝之啤酒2瓶,被告亦得以兩隻手拿取330ML裝之啤酒2瓶,並待至結帳區時,先將啤酒放置於櫃檯桌面上後,再自口袋取出零錢付款,是實無先將啤酒1瓶放置於所著長褲口袋內之必要性,更遑論被告於至結帳區時,亦未將該瓶啤酒自口袋內取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苓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然被告曾分別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33號、107年度偵字第6726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併參酌量刑。至被告竊得之「麒麟霸啤酒330ML」1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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