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被告 毛寶華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 吳東平 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毛寶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吳東平對被告毛寶華起訴請求離婚,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據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應由被告毛寶華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