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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