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松(綽號 英雄 或 小李 )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犯意,先自不詳管道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永和豆漿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書正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警方對上開林書正所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借提在監執行之林書正加以詢問,始悉上情,因認為被告許永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向原審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許永松籍設及居住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除業據被告許永松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許永松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原審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被告許永松犯罪地點係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永和豆漿店附近」,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之甚明,故其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另本案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繫屬於原審院審理之時,被告許永松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佐證,是斯時被告許永松亦未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是被告許永松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原審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永松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依規定,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對被告許永松向原審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時,被告許永松籍設及居住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路○巷○號,除據被告許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固可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又本案犯罪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係在新北市永和區,則犯罪地亦在新北市永和區,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等情,固亦堪認定。
(二)然被告許永松現另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通緝到案後,即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其間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案件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便俾進行審理,惟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宣判後,即將解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情,此有被告 林義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向該案即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案件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緝字第三三九0號執行科銅股查證後,再向審理該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案件之書記官查明屬實,復有本院一0一年四月五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許永松雖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提並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然此僅係「借提暫押」,而非「移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永松僅係暫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未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移監解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而除其名籍,自無從認該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已非被告許永松之所在地。是原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為顧及被告許永松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