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I○○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
劉曉青 律師 黃紫芝 律師R○○被告未○○
午○○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亥○○住被告黃○○住
a○○住地○○住M○○住玄○○住辰○○住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水碓二八號五樓之一L○○住天○○住被告Y○○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X○○住被告e○○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f○○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n○○住被告陳宇○○住
申○○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O○○住P○○住H○○住巳○○住N○○住寅○更名為鄭子○更名為許壬○○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庚○○住丁○○住陳乙○○住戊○○住癸○○住己○○死亡)承受訴訟人丑○○○住
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卯○○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丙○○住辛○○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被告h○○死亡)承受訴訟人Q○○住
戌○○住D○○住宙○○住 林良玲 住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B○○住被告 張淑女 死亡)承受訴訟人 陳茂寅 住被告g○○住
q○○住r○○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成 住被告o○○住
m○○住k○○住j○○住i○○住l○○住Z○○住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s○○住被告F○○住
G○○住C○○住A○○住E○○住J○○住K○○住T○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W○○住被告 邱阿緣 住
V○○住U○○住b○○住d○○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p○○住S○○住台北市○○區○○○路○段○號c○○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九樓酉○○住
現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二七公頃;同段第六一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五0二公頃;同段第六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0.00七五公頃;同段第六0七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七八公頃等四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二七公頃;同段第六一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0.0五0二公頃;同段第六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0.00七五公頃;同段第六0七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
0.一一七八公頃等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兩造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勘測現場。理由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子○(更名為 許萌 )起訴書載明其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惟其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出境,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業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在案,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