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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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弘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度年員簡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對於貨物毀損部分並沒有通知上訴人鑑定毀損情形,且貨物毀損部分並未經第三人鑑定,上訴人對此部分損害額不同意。
㈡據案發時之駕駛司機(上訴人僱佣之司機: 賴天清 )表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上訴人行經修路路段,突然緊急變換車道,直接轉入賴天清行駛之車道,致賴天清閃避不及,始撞上前方二輛小客車,後因小客車撞碰力量之反彈,才會再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並非如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車禍之發生,係因賴天清變換車道不慎所致,蓋果真若判決所言,車禍之發生係賴天清變換車道不當致追撞前車,然依經驗法則,縱於高速行駛中,是否能一次追撞三部車,實有疑問,因一般追撞車禍案件,殆皆肇因前車突然煞車或強行插入車道,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才會造成多部車追撞,故應如賴天清所言,車禍之發生,實是被上訴人緊急變換車道,致賴天清煞車不及,始撞及前車,所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豈能推諉責任,謂其毫無過失可言。
㈢被上訴人車上裝載之貨物雖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毀損,然之所以會造成慘重毀損
,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被上訴人對該批貨物並未捆綁牢固或以密閉式車體來裝載,致造成毀損或擴大損害。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平板車(車號00-000)係豐茂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若係專門提供貨櫃裝載之用,依規定則不得裝載其他雜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七款明定特種車輛不得載運非專門用途之物品)。另若非專供裝載貨櫃之用,按一般捆綁貨物之注意義務,對容易毀損之貨物,需付予更大的注意義務,本案所裝載之貨物係科技公司所托運,按常理言,應屬精密物品,更須用不易斷裂之繩索加強捆綁,或用閉密式的車體來裝載,才不會稍一碰撞即因捆綁不牢固或因非密閉式而掉落,致發生毀損。況且對被上訴人的車損而言,應非重大碰撞(因被上訴人的車輛,只修理了貳萬餘元),而且是屬於第二時間碰撞,其碰撞力量與第一時間碰撞小客車之力量相比,已明顯減少許多,故被上訴人若能履行上述之注意意務,應該能避免貨物之毀損或減少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㈠車禍發生後,貨物堆放在湖口交流道附近,經通知上訴人處理,均不獲理會。
㈡又松旺公司是倉儲公司而不是單純的貨櫃公司,本件損害之車輛是平板車,可以載
運散裝物品及貨櫃。再本件貨物係直接要運往機場空運而無法用貨櫃裝載,當時貨物有布繩繫牢,並沒有如上訴人所稱未綁牢固之情形。
㈢昂記公司是貿易商,實際出貨者係鐿太公司,本件貨物運美係鐿太公司直接找健新託運行運送,被上訴人係將貨物之損害賠償予鐿太公司。
㈣車禍發生時撞擊力很大,並非僅輕微之擦撞,當時被上訴人之車子係拖吊始離開現場的。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件、證明書二件、統一發票購用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符永玲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弘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賴天清(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上訴人弘泰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八八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超載及酒醉駕車,且更任意不當變換車道,致煞車不及連續撞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洪雅菁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訴外人 黃昭穎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KR-六六三號營半聯結車(該車係被上訴人所有靠行於松旺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左後方致被上訴人之上開車輛受有板架凹斷折及車上所承載之貨物(醫療用雷射手術刀等)受有部分損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賠償鐿太公司上開貨物損害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係受上訴人所僱佣之司機賴天清於執行運送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賴天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上訴人 於右 揭時地時因駕車不當,任意變換車道至其受僱人賴天清所行駛之車道,致賴天清閃避不及,始追撞前方之二輛自用小客車及再碰撞上被上訴人之車輛,故本件車禍之原因實係因被上訴人緊急任意變換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亦應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修車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再本件車禍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力量不大,而被上訴人車上裝載之貨物所以造成損害,實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該批貨物捆綁牢固或以密閉式車體裝載,致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之責任云云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所僱佣之司機賴天清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之半聯結車由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洪雅菁,黃昭穎所分別駕駛之車牌00-0000號、KZ-八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半聯結車左後方之事實,業據賴天清、洪雅菁、黃昭穎等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十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公警國二交字第0一九一三號函中可稽;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之造成係被上訴人緊急任意變換車道所致,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之汽車駕駛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內容不符,其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困,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為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二車間在正常天候下應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急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僱佣人賴天清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任意變換車道,且在當時之路況,天候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而導致車禍之發生,其行為自有違上開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則駕車於遵行車道上行駛,遭賴天清自後追撞,顯見車禍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注意能力所及並避免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之責任;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八七八三號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本件車禍實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行為所導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事項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車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次車禍共支出修車費二萬六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件為證,且兩造對車損扣除折舊額後為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自應以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認係被上訴人車損之實際數額。
(2)關於貨損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次車禍造成所承運之鐿太公司之貨物(醫療用鐳射手術刀等)部分受損,其因此賠償鐿太公司貨物損失共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昂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索賠明細表,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鐿太公司之生產部門組長符永玲到庭證述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抗辯貨物損害未經鑑定未能確定損害額云云,惟查鑑定方式並非唯一確定損害額之方法,且法律上亦未規定損害額須依鑑定方式為之,又其對損害數額究有何項有問題,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②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之車輛修理時更換後橫樑,左側邊樑等損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一件附卷足憑。依上開修理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之車輛被撞擊後後橫樑及左側邊樑均已更換,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之車輛所受之撞擊力不小,上訴人抗辯車禍當時碰撞之力道不大,應非可採,故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承受之撞擊力不小,其所承載之貨物因此造成掉落損害等應屬可能,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捆綁車上貨物時有何疏失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對貨物之損害有何過失。③至系爭貨物係屬醫療用之手術刀等,並以裝箱載運,此項貨物之運送方式究竟採密閉式之車体或平板車之方式運送,於法並未規定,尚難以被上訴人係以平板車之方式載運,即推斷被上訴人對貨物之毀損具有過失。④再系爭貨損既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賠償鐿太公司,被上訴人對此項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此項損失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亦為有理由。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之抗辯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賴天清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於扣除被上訴人車輛折舊部分,於四十一萬八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利息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改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何志通~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