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謦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謦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 陸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謦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7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36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謦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365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365公克,含包
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0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