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723號上訴人 劉坤木 即 尚億 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大陸地區先前於民國95年4月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引起社會關注,乃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區先前宣布自95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6月12日公處字第09508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18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