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7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土地及建物臺北市○○路○段112之17號、112之18號、112之19號、112號6樓及112號8樓等房屋贈與徐鳳鳴、 徐鳳翔 及 徐鳳美 等3人,經被上訴人核定其85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93萬1,290元,限繳日期至90年9月10日。上訴人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5萬9,145元,連同本稅一併重行發單,展延限繳日期至91年10月25日。惟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嗣上訴人以其應納稅額逾30萬元以上,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為由,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31之1及134之1地號等2筆土地,抵繳應納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復以第三人 高明通 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申請抵繳系爭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以其非屬課徵標的物,且未符易於變價之要件,再以95年8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534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