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 林朋軒 」均更正為「庚○○」,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處更正為「癸○○、子○○、壬○○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庚○○、甲○○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等6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癸○○、子○○、壬○○、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頁、484頁、159-160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同案被告癸○○、子○○、壬○○邀集同案被告己○○、庚○○(前開被告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至告訴人丙○○之里長競選總部向告訴人戊○○尋釁,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均有將於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本人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傷害犯行,然與其共犯之同案被告庚○○、己○○均持棍棒為之,衡情棍棒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為一般事理之明,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對此當有認識,而仍與同案被告庚○○、己○○共犯之,故被告所犯亦應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案被告癸○○、子○○、壬○○3人就其等所犯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庚○○3人就其等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僅與同案被告己○○、庚○○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等5人之間就傷害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等人於案發事前即共同謀議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日,至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丙○○競選總部,以棍棒揮打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戊○○,且若傷及其他在場之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並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故其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及傷害罪(5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持用兇器,然與攜帶棍棒作為兇器之同案被告庚○○、己○○同行,在選舉日共同至告訴人丙○○之競選總部攻擊告訴人戊○○等5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數人身體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少年楊○鈞部分,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知悉告訴人楊○鈞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癸○○對告訴人戊○○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5人實施強暴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更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徒手攻擊)、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需分擔同住家人之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
被告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因細故而對戊○○心生不滿,竟指示子○○、壬○○為其尋找友人毆打戊○○,子○○、壬○○遂再指示己○○、 曾彥勳 及林朋軒共謀犯案,由癸○○、子○○、壬○○分別負責鎖定戊○○之行蹤、指認下手目標,並準備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另由己○○、曾彥勳及林朋軒負責對被害人下手,謀議既定,其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獲悉戊○○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丙○○里長競選總部(下稱丙○○里長競選總部)後,雖明知當日(11月26日)係選舉日,丙○○里長競選總部必然聚集人群,且係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對在場人實施強暴脅迫,除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社會秩序外,並可能傷及其他在場之公眾(戊○○以外之旁人),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加重妨害秩序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曾彥勳與林朋軒,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丙○○里長競選總部附近)勘查現場地形,再由子○○、壬○○在現場為己○○、曾彥勳及林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戊○○;癸○○亦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26巷口,以待子○○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於同日18時42、43分許,其等備妥後,即由子○○、壬○○負責在車上指揮、把風及接應,另由己○○及林朋軒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棍棒、曾彥勳則係徒手下車,迅速奔跑至丙○○里長競選總部前,當場毆打戊○○,且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丙○○、楊○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及丁○○等人,致戊○○遭毆打後摔倒,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楊○鈞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辛○○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及丁○○受有頭部、左耳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6日)19時5分許,在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扣林朋軒所丟置之棍棒1支,復循線調查後,於同日晚間及翌日(27日)凌晨分別將癸○○、子○○、壬○○、己○○、曾彥勳及林朋軒拘提到案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楊○鈞、辛○○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2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指示後,另尋找被告壬○○、己○○、曾彥勳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與被告壬○○負責接載把風,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負責毆打被害人,又己○○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係其提供等事實。3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指示,而與被告子○○壬○○、曾彥勳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駕車搭載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分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害人等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子○○指示,而與被告壬○○、曾彥勳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與被告曾彥勳及林朋軒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曾彥勳及林朋軒下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事實。5被告曾彥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子○○指示,而與被告壬○○、己○○及林朋軒共犯本案,其與被告己○○及林朋軒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己○○及林朋軒下車,被告己○○及林朋軒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其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子○○與壬○○則全程在車上指揮等事實。6被告林朋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並供稱:本件係受被告癸○○、子○○指示,而與被告壬○○、己○○及曾彥勳共犯本案,其與被告己○○及曾彥勳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先勘查地形,由被告壬○○指認犯案目標(即告訴人戊○○)長相後,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曾彥勳及下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楊○鈞、辛○○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戊○○、丙○○、楊○鈞、辛○○及丁○○在丙○○里長競選總部之公共場所,遭被告等人手持棍棒毆打,致告訴人五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等事實。8扣案之棍棒1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份證明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址現場扣得其中被告林朋軒犯案所用之棍棒1支等事實。9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11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共5份證明告訴人五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10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含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丙○○里長競選總部附近)後,子○○、壬○○、己○○及林朋軒均有分別下車勘查現場地形及交談、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交談等畫面)、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含被告子○○、壬○○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13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丙○○里長競選總部附近)後,子○○、壬○○、己○○、曾彥勳及林朋軒均有分別下車勘查現場地形(走進丙○○里長競選總部服務處)、交談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犯後旋即奔跑返回壬○○駕駛之3213-FS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逃逸離開現場等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態辨識查詢結果截圖照片—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26巷口、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懷德街口離開及被告之行動電話勘驗照片等)證明被告六人均已事先預謀及共同計劃、實施本件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就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同條第2項及實務見解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癸○○、子○○、壬○○、己○○、曾彥勳及林朋軒等六人均明知案發之日係選舉日,案發地點之丙○○里長競選總部前於當時又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出入或得使用之公共場所,被告癸○○、子○○、壬○○仍以首謀即幕後指揮犯罪者之身分,指示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共同為上開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行,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癸○○、子○○、壬○○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曾彥勳及林朋軒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六人以同一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五次傷害罪嫌,均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又就被告六人對其中傷害告訴人即少年楊○鈞部分,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行為之際,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為被害人,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等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戊○○雖另具狀指訴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因素,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六人與告訴人戊○○均素不相識,雙方復無何種重大仇怨,被告癸○○僅因一時細故,而對告訴人戊○○心生不滿,進而夥同被告子○○、壬○○,指示被告己○○、曾彥勳與庚○○毆打告訴人戊○○,且選擇一人群聚集之公共場所,在眾目睽睽下犯案;被告己○○、曾彥勳與庚○○亦僅係依指示毆打及傷害告訴人戊○○,尚無致其於死地之意,告訴人戊○○遭襲擊摔倒在地後,被告己○○、曾彥勳與庚○○旋即逃逸,並未進一步對告訴人戊○○繼續施以毆打,復審酌告訴人戊○○所受傷勢等一切客觀情形,實難認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動機或目的,至多僅有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是此部分自難徒憑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其主觀之臆測或法律思維,即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而率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揆諸前開揭說明,應認被告六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間,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傷害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妨害秩序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