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暫行發還陳忠賢,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忠賢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警扣押手機1支,該手機並非違禁物,也不是犯罪所得之物,迄今已扣押近6個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工作與生活上重要資料,長期扣押對於被告工作與聯繫上造成不便,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陳忠賢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3pro型號手機1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57-59頁),嗣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一案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確為被告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被告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對發還之扣押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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