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法訴字第104135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3年10月2日桃監戒字第10300042240號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為被告,而誤列其代表人 周輝煌 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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