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李鴻昱 相對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麗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另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李鴻昱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麗玲負擔。又依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麗玲負擔。此外,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經查原告即聲請人李鴻昱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經查:
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⒈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訴訟費
用為146,080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部分)166,
000元×88%=146,080元】。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080元
【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外)22,000元×14%=3,
080元】。⒊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428元
【計算式:38,773元×14%=5,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4,588元【計算式:
146,080元+3,080元+5,428元=154,588元】。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⒈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訴訟費
用為19,920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部分)166,00
0元×12%=19,920元】。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8,920元
【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外)22,000元×86%=18,920元】。
⒊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3,345元
【計算式:38,773元×86%=3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第三審裁定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33,576元)及律師酬金(30,000元)應均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5,761元【計算式:
19,920元+18,920元+33,345元+33,576元+30,000元=135,761元】。
三、茲因聲請人第一審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188,000元,及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而實際應負擔為154,588元;相對人陳麗玲於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費用則已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63,412元【計算式:188,000元+30,000元-154,588元=63,4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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