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惠 (原名: 彭慶惠 )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
7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元、玉山銀行存款652元,惟因數額甚微顯無分配實益,經司法事務官認應排除於清算財團外;另有元大銀行存款76元,然此帳戶為國民年金帳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債務人於元富證券帳戶之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票414股,價值為4,304元,經台銀證券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從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之收入來源均為國民年金及其女兒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約為1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之生活並無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亦無隱匿國內外財產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國泰世華銀行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政府津貼補助情形,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適用;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顯已入不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於107年1月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已達69歲高齡,堪認已無工作能力,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52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日函及供匯入老年年金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65、93至103頁),是本院以前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是認其有固定收入。另依債務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91頁),債務人女兒分別於107年1月、2月、3月、5月、6月、8月、10月匯入生活費予債務人,惟該費用非具有持續性、固定性收入性質,應屬債務人女兒不定期支付之扶養費(詳見後述),爰不計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範圍。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
,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150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電話費350元),並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至113頁),其中電話費部分,核與所提通知書所載金額相符,堪予採信;而膳食費、交通費、日常生活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本院審酌尚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主張之數額亦與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150元。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所明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債務人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其有持續固定工作,又參諸其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於106年度所得計有86萬4,24
1元,即平均每月所得為7萬2,020元(計算式:86萬4,24
1元÷12月=7萬2,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負擔債務人所稱由其配偶支出之每月房租2萬元、水電費1,
5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1至82頁),以及配偶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得負擔債務人前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150元,衡諸債務人每月僅有前開國民年金之所得收入,且更積欠逾百萬元之債務等雙方經濟能力狀況,應認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包含債務人前開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由其配偶全額負擔。更況,債務人自陳其另有二名已成年子女(見消債清卷第25頁戶口名簿影本),雖均旅居國外,然皆仍與債務人有所聯繫,債務人更自承其中一名子女會不定期匯款資助其生活等語無訛,並有前開匯款帳戶資料可稽,則以債務人自稱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所得、顯已無法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債務人亦未釋明該二名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之子女,有何無法負擔其扶養費之特殊情形,則其二人應亦可負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應由其配偶及二名已成年子女共同負擔,職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4,252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252元(計算式:4,252-0=4,252)。
3.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6
年6月22日)之所得計為10萬1,429元【分別為:(1)10
4年度所得:210元×6/12月=105元。(2)105年度所得:0元。(3)106年度所得87×6/12月=44元。(4)
104年度領取老年年金:4,124元×6月=2萬4,744元。(5)105年度領取老年年金:4,252元×12月=5萬1,02
4元。(6)106年度領取老年年金:4,252元×6月=2萬5,51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10月2日函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65、105頁)。而依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均應由其配偶與其二名已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故應為0元(計算式:0元×24月=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0萬1,429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0元後,應尚有餘額10萬1,429元(計算式:10萬1,429-0=10萬1,42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4,304元得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
入扣除總支出已入不敷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收入除領取老年年金外,尚有其女兒不定期匯款資助(見消債清卷第14頁),並提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2至24、26至28頁),且債務人自陳家用費中一部份係由其配偶負擔(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1至82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儘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至依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23頁),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共計出國二次,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出境,同年5月3日入境,復於同年6月26日出境,於同年8月3日入境。債務人陳稱前開第一次出國係為陪同其於美國生產之女兒,而前開第二次出國係因其女兒產後身心狀況不適,於美國又無其他親人,債務人始赴美照顧其女兒及孫子,而前開二次出國之機票均係以其女兒於聯合航空累積之里程數補差價購買,在美國之生活費亦均由其女兒負擔,並提出債務人女兒之護照、債務人之護照、債務人女兒出具之聲明書、出生證明、機票購票明細、債務人女兒之聯合航空帳戶資料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15至13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亦無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