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仕杰(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拘役4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5.22│106.10.06│││││││├──────┼────────┼────────┼────────┤│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7639號│偵字第14955號│││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1號│││├──┼────────┼────────┼────────┤│事實審│判決│││││││107.06.03│107.10.12││││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107年度簡字第18│││判決││71號│1號│││├──┼────────┼────────┼────────┤││判決││││││確定│107.07.05│107.10.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89號│執字第6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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