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再犯之,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球鞋2雙,造成被害人 陳威成 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3.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球鞋2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被告胡志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文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陳威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門口鞋櫃,徒手竊取陳威成所有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球鞋2雙,得手後裝在半透明塑膠袋內離去。適陳威成下班返家,發現球鞋遭竊在附近尋找,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胡志文手提塑膠袋內為其所有失竊球鞋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威成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球鞋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球鞋2雙,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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