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張克強
張克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張克禮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向第三人 高映興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並由被告提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債權總金額200萬、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9月9日之現金借款、清償日期103年12月8日,以及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流抵約款)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高映興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 嗣高映興 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各100萬元、遲延利息計算五年各180萬元(從103年12月9日債權移轉之日計算迄今已逾五年,原告僅算五年遲延利息、違約金,各180萬元,合計36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各30萬元,共計被告積欠原告每人各210萬,爰依系爭流抵約款及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庭,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準用第1項結果,視為真正,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原抵押權人處受讓系爭抵押權,被告迄未清償抵押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復已通知抵押債務人即被告,此有抵押債務人即被告簽署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可知,業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同條第2項所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係指抵押權人行使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護求權時,負有抵押物價值清算之義務,而抵押物價值之估算,應依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經估算後,就抵押物價值超過抵押債務部分,抵押人有返還請求權,就此返還債務未為給付者,抵押人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本件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書面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就此無從調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無從確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是否高於被告所負之債務360萬元,進而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返還請求權,附為敘明。
(三)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09年6月15日)附卷可參(卷第7至9頁),是以系爭不動產現既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中,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對之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法院當亦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流抵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張克禮所有不動產清單┌─┴┬───────────┬────────────┐│編號│土地座落│建物門牌│├──┼───────────┼────────────┤││台中市○○區○○○段│台中市○○區○○○段││1│5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17398建號(門牌號碼:台│││1│中市○○區○○路○○號12樓││││之5)、權利範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