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 李實華 被告 李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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