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7年
2月2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57公克,驗餘毛重0.8994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