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忻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忻瑜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方忻瑜(下稱被告)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志於106年2月7日給被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告訴人主動提出分手後所給之分手費用,被告於106年2月11日至成大醫院掛急診,告訴人在當日被告掛急診時,仍來通過電話,有電話通聯紀錄可證,被告於106年2月13日、20日、3月6日、7日再到成大醫院看門診、治病,等身體稍微康復就聽到告訴人已與他人交往,只好放棄這段感情。另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多次至告訴人臺中租住處接送被告,租約106年3月19日期滿後,還續租一個月,有匯款紀錄為證,告訴人如一時無法聯繫上被告,也可以至被告之租住處找被告,可見被告並沒有拿錢之後拒接電話或避不見面。
又被告於106年2月7日存款200萬元在中國信託銀行並與告訴人分手後,為要經濟獨立、自立更生,自106年3月23日起開始上美容美體課程,有結訓證書、學費收據、課程表、課程講義及被告手寫上課筆記可以證明,被告課程還沒有上完,怎會去做尋覓地址、購買設備等準備營業行為,遑論告訴人事後報案並要求扣押被告名下財產,被告沒錢如何開店,原審認為被告沒有上課、準備開店之行為有漏未調查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106年2月7日交給被告200萬元,是被告佯稱要開「美甲店」所需,並非分手費,被告辯稱是分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業據原審敘明採證認事之理由(詳原審判決貳、二
(一)(二)(三)), 復衡 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於106年2月7日給被告200萬元前,業已約定包養2年每月生活費20萬元,並依被告所陳至少已先行給付240萬元(告訴人指稱已給付2年480萬元)、又曾給被告300萬元,被告用以清償被告父親之房貸(告訴人指稱交給500萬元)、1000萬元被告用以購買保險500萬元及定存500萬元等情在卷,益徵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所以你有無付過分手費給被告?)就沒分手有什麼分手費!我想不通,她是要開美甲店跟我拿200萬元,怎麼會說分手費?『我花那麼多錢在她身上,我分手還要給錢嗎?』我也沒欠她,也不是我跟她說我們兩個來分手,是她回去臺南之後,她LINE不讀也不回,我就知道散了,再見了」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實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本院仍辯稱是分手費用云,顯有悖於事理常情,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辯稱告訴人並非無法聯絡被告,惟觀諸該由被告自行標註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6年2月7日03:23:13許,告訴人來電與被告通話長達25分58秒,參以告訴人於偵查證述:106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她LINE給我,要我回電,我立刻回電給被告,被告說她要開美甲店,但是她的錢都是定存,要解約很可惜,我說妳外行人怎麼開,她說要請6個員工,一個員工給百分之五的股份,員工占百分之三十,她是老闆占百分之七十,她再慢慢學,當天下午二、三點她就跑來黎明路找我,我就給被告200萬元現金,被告要我載她到文心路的中國信託找理專,我就帶她去,車子停在地下室,等了一個半小時,被告是怎麼處理這些錢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偵30394號卷三第153頁正、反面);於原審證述:被告於當日凌晨本來LINE我,後來我回撥電話,被告說她剛從臺南回來她逢甲的租屋處,被告請我幫忙她200萬元,因為她要開美甲店,被告還提到她有計畫要請6個美甲師,並可坐收70%的利益,我當時有提到先前已經給她很多錢,但是被告表示那些錢都存在定存,如果中途解約就浪費了,而且說很急,希望我在天亮就先準備好,她早上要去榮總門診,就在當天下午,我就將200萬元交給她,被告又說她那天人不舒服,問我能不能載她去中國信託,並由她負責指路,我確定她是要開美甲店,因為我住家附近就是美甲店,被告的idea就是這樣來的,所以我確定不是要開「美容美體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LINE而撥打電話,並因談論開美甲店需要之人力成本利潤及所需費用等相關事宜,而通話時間長達將近半小時。反觀,於108年2月11日13:53:18之通話時間僅短短1分21秒,雖該次通話內容不明,然亦可證告訴人指訴被告電話不接、LINE不讀等節尚非虛妄。
㈢、又被告前於偵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其就醫紀錄(見偵30394卷二第269頁之記載),惟被告既經常於成大醫院門診就醫,則顯然未長住於臺中租屋處,亦非不能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說明,是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於拿取200萬元之前,曾向被告提過要開美甲店需要資金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仍為此相同之辯解,辯稱:我沒有詐欺,分手費是告訴人給我的,上課是我自己要去上課,後來我要開美甲或美容店,都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卷二第22頁),則其於本院所提出自106年3月23日起接受「美容美體」課程結訓證書、課程表、課程講義、及手寫上課筆記等,除相隔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已逾一個月餘,且與告訴人指訴之「美甲店」不同外,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強化自己經濟獨立、自立更生之技能而上課,然尚無從據以推翻其辯稱200萬元為分手費不可採信而另為無罪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無足採信為真,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為改判無罪之有利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案所犯固應苛責,然考量被告雖於酒店結識告訴人,然自104年結識後至106年2月7日期間,並非完全未與告訴人交往,對於交往期間告訴人連同本案多次交付鉅額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具狀陳報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對於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並無意見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397、399頁)。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忻瑜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忻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忻瑜先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海派酒店七店,於民國104年4月間結識前往該酒店消費之吳○志後,自104年4月間起至106年2月7日止進而與吳○志交往。方忻瑜知悉吳○志資力甚豐,出手闊綽,且因吳○志亟欲維繫其等2人之交往情誼,不惜提供鉅額款項,以滿足方忻瑜之生活所需或物質慾望,詎方忻瑜竟利用吳○志之信任與依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凌晨,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聯繫,經吳○志以電話回撥後,方忻瑜藉機向吳○志佯稱其有意開設美甲店,如將自己之定存中途解約,恐會造成損失,希望吳○志幫忙提供200萬元資金云云。致使吳○志誤認方忻瑜確有開設美甲店經營事業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交付方忻瑜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方忻瑜要求吳○志駕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並由方忻瑜獨自一人進入銀行,將該筆200萬元現金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於同日將200萬元改存為2筆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復從此斷絕與吳○志之任何往來,亦未以前揭款項用以開設美甲店,方忻瑜即以上開方式向吳○志詐騙200萬元得手。嗣因吳○志一再聯繫方忻瑜未果,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169條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證人 方泰村 於偵訊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並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調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19頁正面;至於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既未經本院援引作為審究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贅詞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119頁正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方忻瑜對於前揭時、地確有取得告訴人吳○志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當時因為接近過年而回臺南,但是該段期間我一直在生病,所以無法馬上回到臺中陪伴告訴人吳○志,我們之間為此發生爭執,後來告訴人吳○志跟我提出分手,並且表示給我200萬元算是分手費,請我不要再糾纏他,當天告訴人吳○志還要求我在出發前以及到臺中後,都要跟他聯繫,我覺得很冤枉,因為我是生病沒有辦法回去;後來我就開始上美容美體的課程,我原本打算要開美容美體店,而不是起訴書所說的美甲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與 蔣毓群 之LINE對話紀錄所謂「店開了嗎?」等語,係指被告打算開設的美容美體事業,而不是美甲店,此可從對話紀錄中被告回答「還在準備,我課還沒結束」可知,被告為了替美容美體事業做準備,於106年3月起在臺南上課,此有課程表和照片為證。退萬步言,若認「店開了嗎?」等語是指美甲店,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沒有於106年2月間欺騙告訴人吳○志要開美甲店,否則被告何須在拿到告訴人吳○志給的200萬元後(106年2月後兩人已經分手),過了5個多月仍回覆理財專員表示還在準備,因為被告大可說改變心意,不經營美甲店,而非說課還沒有結束。倘若告訴人吳○志所稱被告要在臺南市風化區開美甲店等情屬實,則被告勢必要長久居住在臺南,如此會跟告訴人吳○志分隔兩地,試想被告以此名義向告訴人吳○志要錢,告訴人吳○志怎麼可能同意交付?由此可知,告訴人吳○志所言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106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7日清晨3點30分,方忻瑜來黎明路跟我要200萬元,我是開車送方忻瑜到文心路的中國信託分行,我在地下室等,我不知道她錢怎麼處理,200萬元拿走之後,方忻瑜就不見了」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141頁正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107年6月25日偵訊時另稱:「(問:被告說開美甲店跟你拿多少錢?)200萬元,106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她LINE給我,要我回電,我立刻回電給被告,被告說她要開美甲店,但是她的錢都是定存,要解約很可惜,我說妳外行人怎麼開,她說要請6個員工,一個員工給百分之五的股份,員工占百分之三十,她是老闆占百分之七十,她再慢慢學,當天下午二、三點她就跑來黎明路找我,我就給被告200萬元現金,被告要我載她到文心路的中國信託找理專,我就帶她去,車子停在地下室,等了一個半小時,被告是怎麼處理這些錢的我就不知道了,……從銀行回來我載被告到她逢甲的租屋處,被告就不見了,電話也不接了,LINE也不讀了」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53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當日凌晨本來LINE我,後來我回撥電話,被告說她剛從臺南回來她逢甲的租屋處,被告請我幫忙她200萬元,因為她要開美甲店,被告還提到她有計畫要請6個美甲師,並可坐收70%的利益,我當時有提到先前已經給她很多錢,但是被告表示那些錢都存在定存,如果中途解約就浪費了,而且說很急,希望我在天亮就先準備好,她早上要去榮總門診,就在當天下午,我就將200萬元交給她,被告又說她那天人不舒服,問我能不能載她去中國信託,並由她負責指路,我確定她是要開美甲店,因為我住家附近就是美甲店,被告的idea就是這樣來的,所以我確定不是要開「美容美體店」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確曾以急需資金開設美甲店為由,向告訴人吳○志索求200萬元,惟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且經告訴人吳○志遍尋不著,告訴人吳○志至此始知受騙。至於被告既向告訴人吳○志表明日後將招募多名美甲師,負責美甲店業務之實際執行,足徵被告僅係居於老闆或出資者之地位,從事店務之監督、管理,而非受雇於人必須每日到班。是以被告縱使表明將在臺南市開設美甲店,其仍可繼續居住於臺中市並任擇時間往返於兩地,未必因而長住臺南以致遠離告訴人吳○志,亦無礙於其等2人交往情誼之維繫。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吳○志所述與常情不符,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沒有跟他(指告訴人吳○志)開口說要開美甲店,是他自己要給我的錢,這筆錢是分手費,他有載我去中國信託市政分行」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18頁正面);再依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跟吳○志說要開美甲店?)沒有,是吳○志在分手時給我200萬元的分手費,我沒有說要開美甲店……」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二)第233頁反面),雖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前揭辯解尚無不符。惟告訴人吳○志既係以維繫男女交往情誼為前提,不惜耗費相當金額之固定支出,甚至在被告以各種不同名目索求經濟支援之情形下,均慨然交付數百萬乃至千萬元之款項,以供被告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或物質慾望,顯見告訴人吳○志應無與被告斷絕男女交往關係之主觀期待,更不致為使被告徹底脫離此一依賴關係而支付鉅額金錢。換言之,告訴人吳○志為謀求被告得以長伴身側,不致輕言離棄,即使以鉅資相贈或任令被告恣意揮霍財產,猶在所不惜,然其所圖亦僅有與被告繼續維繫交往情誼而已;一旦被告執意離去或斷絕來往,告訴人吳○志即無再予供輸金錢或財物之必要,更無可能因被告意欲捨己遠去,反而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形同提供經濟上之重大誘因,間接激勵催促被告與之仳離。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吳○志係提供200萬元作為分手費,則告訴人吳○志既無從挽留被告使其繼續伴隨身旁,卻又耗費鉅額款項任令被告滿足一己物質慾望,對於告訴人吳○志而言,豈非人財兩失,徒遭譏諷?對照觀察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有無付過分手費給被告?)就沒分手有什麼分手費!我想不通,她是要開美甲店跟我拿200萬元,怎麼會說分手費?我花那麼多錢在她身上,我分手還要給她錢嗎?我也沒欠她,也不是我跟她說我們兩個來分手,是她回去臺南之後,她LINE不讀也不回,我就知道散了,再見了」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即可為證。從而,被告辯稱:
告訴人吳○志吵著跟我提分手,後來我受不了就答應他,他要我2月7日去看醫生時,去跟他拿200萬元分手費云云(詳參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顯有悖於事理常情,無足採信。
(三)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4年3月間在海派七店認識被告,由於我需要人照顧,所以用錢跟被告談條件,被告當初是口頭表示要照顧我一輩子,到死之前我負責她00年生活所需,每個月是以20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還要求先預支2年的生活費,總共是480萬元,另外被告還要求一筆500萬元的定存保證金,所以被告已經先拿走98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我與吳○志已是男女朋友關係並已發生性關係,他要我不要上班去陪他,所以他會給我生活費,他和我約定好每個月要給我新臺幣20萬,先拿2年新臺幣480萬元,並且急著要一次給付我新臺幣480萬元,但是我覺得這樣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我要求先拿新臺幣240萬元」、「我接受吳○志包養,約定一個月20萬,約定2年」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
13、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吳○志針對有無限定2人交往期間以2年為限,及被告先行取得之生活費究係240萬元或480萬元等情,所述內容雖有差異,然就其等2人於交往之初即已約定告訴人吳○志需每月提供20萬元生活費予被告花用乙節,則無任何齟齬矛盾可言。從而,告訴人吳○志既與被告約定每月提供2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條件可謂甚為優渥,當能滿足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且有剩餘足供投資或享受奢華,而不致使其生活困頓難以維持生計,按理告訴人吳○志自毋庸再為其等2人分手一事,額外提供被告高額款項,益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吳○志主動提供200萬元作為分手費云云,尚屬無稽,難認可取。
(四)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手機鑑識取證資料摘要報告所示,被告在106年2月7日取得告訴人吳○志所交付之200萬元後,先於當日13時40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理財專員蔣毓群聯繫「哈囉,在嗎」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28頁正面),而對照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係於106年2月7日14時58分存入200萬元款項,覆核欄位內即有「蔣毓群」之印文(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34頁正面),足堪認定被告於106年2月7日確有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專員蔣毓群存入其向被告取得之200萬元。
縱然蔣毓群嗣於106年7月21日下午,發送訊息詢問被告「店開了嗎?」,被告則回應稱「還在準備,我課還沒結束」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28頁正面),惟蔣毓群發送詢問被告是否開店之訊息,距離被告存入該筆200萬元款項之時間,相隔已逾5個月之遙,二者之關聯性已嫌薄弱,且該段期間內被告仍有可能另與理財專員蔣毓群接觸洽談其他投資規劃事宜,恐難率認被告於106年2月7日存入該筆200萬元款項,即有預供日後開店營業用途之主觀意思。
(五)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開設「美容美體店」之計畫,而非告訴人吳○志所稱之「美甲店」,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專員蔣毓群到庭接受詰問。惟被告於偵查中僅一再辯稱該筆200萬元為分手費,並未以其欲開設「美容美體店」乙節為辯,此一辯解之可信性即堪存疑;且依證人蔣毓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不記得被告是要開什麼店,因為銀行客人很多,無法記得每個客人曾經提過要開什麼店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則就證人蔣毓群前揭證述內容觀察,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固然提出其有於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接受「美體芳療SPA進階班」課程之結訓合格證書,及被告在106年8月間與「 喬伊 」、「 洪凱渥 」等人透過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時,皆曾表示自己在上美容美體課程(詳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另辯護人所稱被告自106年3月間就開始接受美容美體課程,並未提出訓練或結業證明文件佐證,仍屬無憑),然此至多能夠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經受訓培養其在美體芳療方面之技能,未來或有可能受雇於他人擔任芳療師,抑或僅在強化自己之美容知識,而非必然表示被告即將以此技能開店謀生,更無從據以推論蔣毓群發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開店一事,即指被告係有意開設「美容美體店」。尤其被告早在106年2月7日即已取得告訴人吳○志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距離其開始接受上開訓練課程之106年6月21日相隔甚久,其間未見被告有何覓地開店或購置相關設備器材之舉動,尚不能僅憑被告曾有接受「美體芳療SPA進階班」課程,即可率謂其係有意以告訴人吳○志所提供之200萬元開設「美容美體店」,而認告訴人吳○志係自行將「美容美體店」曲解為「美甲店」。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事證。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虛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事由,致使相對之一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使其享有財產上之利益,即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行為人如以積極之欺罔手段,捏造原本並不存在之經濟上事由,且該項事由之存否或真實性,足以動搖他方對於交付財物或提供經濟利益之判斷,而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即屬詐欺罪所欲規範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被害之一方交付財物或經濟上利益之目的,究係出於有償或無償、有無獲得對價給付,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方忻瑜利用告訴人吳○志於交往期間對其表現之信任、寬容,竟虛構其急需資金開設美甲店之不實事由,致令告訴人吳○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告訴人吳○志係無償提供現金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方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酒店工作緣故而獲告訴人吳○志之青睞,雙方同意以男女朋友關係相互交往,告訴人吳○志更慨然提供每月高達20萬元之生活費用,任令被告花用而滿足其物質慾望及生活所需,並藉此維繫其等2人之交往情誼;詎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吳○志對其信任及疼惜之態度,不惜虛捏開設美甲店之不實事由,從而詐騙告訴人吳○志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得手,雖告訴人吳○志冀圖花費鉅額金錢,用以維繫此一雙方年齡差距30歲之特殊情感,於倫理道德層面非無可議,仍不得據為被告掩飾或淡化其詐欺犯罪之合理藉口,或以此為由冀圖寬減其詐欺刑責,被告之犯罪手段殊值非難,其犯罪所生危害更不容輕忽;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吳○志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告訴人吳○志平日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容業、目前無業亦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佯稱欲開設美甲店而向告訴人吳○志詐騙取得之200萬元,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20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經警於106年11月9日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地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被告所有皮包、手錶、項鍊及電腦主機等物品(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2之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編號108之鑰匙1把,已由檢察官先行發還被告),及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動提出以供扣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票號GK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忻瑜先前任職於海派酒店七店,並於104年4月間結識前往消費之告訴人吳○志並與其交往後,知悉告訴人吳○志財力雄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構捏造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相符之事由,逾越男女交往財物金錢往來合理之範圍,被告先於105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志詐稱:因父親方泰村之臺灣土地銀行 安南 分行房屋貸款500萬元感到煩惱云云;致告訴人吳○志陷於錯誤,於同月間某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然方泰村房屋貸款實際金額僅為297萬8757元,由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繳清,因而成功詐得其中之差額202萬1243元。被告又接續於105年6月間,向告訴人吳○志詐稱:欲購買逢甲大學附近之房屋居住以照顧告訴人吳○志云云;致告訴人吳○志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1日交付被告現金1000萬元。
然被告實際上未購買房屋,係於同日將1000萬元存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支出1000萬503元用於購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保險金額1494萬2136元,下稱系爭保單),因而成功詐得1000萬元。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辯稱:⒈被告涉嫌以清償父親房貸之名詐騙500萬元部分:我有跟
告訴人吳○志提到父親房貸之事,起初我父親是貸款500萬元,但後來有陸續還款,我不清楚實際上還了多少,告訴人吳○志有要我跟銀行索取目前剩下貸款餘額的資料,所以告訴人吳○志實際交付給我的錢並沒有到500萬元,告訴人吳○志只給我300萬元,我後來有拿這筆錢去繳納剩餘的貸款等語。
⒉被告涉嫌以購買逢甲商圈房屋之名詐騙1000萬元部分:當
初是告訴人吳○志要我去買房子,不是我主動向告訴人吳○志表示要購屋,但是我有跟告訴人吳○志提到2年以後要回家照顧父母,所以告訴人吳○志有對我說不然先將該筆款項存起來,否則日後我回臺南,房子會不好脫手;而該筆1000萬元我是存在保險裡面,因為告訴人吳○志怕我1次存入1000萬元在銀行,金額過大,會被金管會發現,還會被課徵贈與稅,所以我才會在告訴人吳○志的建議下去購買保險,當初我要去銀行前有先跟理專聯絡,原本計畫是500萬元定存、500萬元保險,後來當天是告訴人吳○志開車載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地下停車場,理專高○瑋有下來接我,他有看到告訴人吳○志下車,拿了一個黑色的袋子,裡面裝有1000萬元,後來告訴人吳○志在車上等,時間就是105年6月21日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涉嫌以清償父親房貸之名詐騙500萬元部分:告訴人
吳○志對於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人、時、地、事、物等細節語焉不詳,無從證明告訴人吳○志於105年5月間曾於其家中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吳○志主觀上並不在意、也沒有限制被告拿到上開款項後,必須全數作為清償父親房貸之用,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未將受贈金額全數作為清償房貸之用,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顯然過苛。
⒉被告涉嫌以購買逢甲商圈房屋之名詐騙1000萬元部分:告
訴人吳○志對於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之理由,說法前後不一,無從證明告訴人吳○志不同意被告將1000萬元拿去買保險,且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21日將1000萬元現金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關係企業即臺灣人壽投保壽險,被告為此多次跟理財專員高○瑋聯繫投保事宜,且高○瑋還親眼目睹告訴人吳○志於停車場交付現金1000萬元給被告之經過等語。
(四)經查:⒈被告涉嫌以清償父親房貸之名詐騙500萬元部分:
⑴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6年12月8日安南放字第
1065003235號函及所檢附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所示,被告之父方泰村係於99年6月18日向該行貸款500萬元,並於105年5月23日清償貸款餘額297萬8757元(含利息808元)後,於同年月25日登錄結清銷戶(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二)第239、244至246頁),並經證人方泰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參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以被告之父方泰村於105年5月間積欠上開金融機構之房屋貸款數額,並未達於500萬元,且被告確實繳付前揭將近300萬元之款項予金融機構,用以清償其父方泰村之房屋貸款,此一事由即非被告所憑空杜撰,無從率指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107年2月26日偵訊時雖指稱:被告第一次說她父親欠房貸500萬元,我給她的是500萬元,經過大約一個星期以後,被告又說實際上算出來是432萬元,她匯給父親450萬元,自己留下50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08頁反面),然此是否係告訴人吳○志將被告所述方泰村最初向銀行借貸500萬元之總額,誤植為其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數額?已足啟人疑竇。尤其告訴人吳○志自述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對於銀行貸款及本息清償等金融實務應當不致陌生,而被告之父方泰村早於99年間即已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距離告訴人吳○志交付現款予被告之時間,相距已有5、6年之久,其間方泰村應無可能並未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則告訴人吳○志理當要求被告先向方泰村詢明實際清償數額及所剩貸款餘額之多寡,而非單以金融機構最初放貸金額為準。準此以言,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前揭所述並未要求被告事先查證貸款餘額,即直接給付被告500萬元,事後被告才表示結算尚未清償之數額為432萬元乙節,似與一般出資幫他人清償銀行貸款之常情有違,本院尚難遽予採信。
⑵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
分詐欺犯行所為辯解,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據吳○志於本隊之調查筆錄表示,妳以父親欠房貸為由向他要求500萬元,有無意見?)我記得我跟他講392萬,他只給我300萬元,他為何這麼說我不清楚」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17至18頁);另於106年11月10日偵訊時則表示:「(問:妳有用幫妳父親還貸款的名義跟吳○志要錢?)我不是跟吳○志要錢,我是說我父親還有貸款,貸款我也確實有拿去還了」、「(問:是哪一間房子的貸款?)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問:貸款人是誰?)我父親,我記得是還392萬元左右」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又於107年3月9日偵訊時供述:「(問:妳向告訴人說要幫妳父親還房貸,是說多少錢?)記得是300萬元,……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回家跟父親有爭執,跟告訴人說我父親擔心房貸的問題,告訴人過幾天就叫我去拿錢了,拿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14頁正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告訴人吳○志說大約是300萬元,我也只拿到300萬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50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是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曾經因為清償其父方泰村房屋貸款一事,向告訴人吳○志索取500萬元之款項,而係僅有拿取300萬元,告訴人吳○志卻未能提出為此事由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明文件,僅憑一己之說詞而無相關證據足佐其說,已難遽信告訴人吳○志此部分之指訴確屬真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以被告所辯僅有向告訴人吳○志拿取300萬元以清償其父方泰村房屋貸款之說詞,較屬可採。
⑶至於被告將該筆3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前揭貸款餘額297萬
8757元後,雖仍剩下2萬餘元之現金,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志當時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就餘款部分應可推認告訴人吳○志允許被告自行挪作其他生活開銷,而不詳予追究或要求繳回。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很慷慨,如果被告自行挪用50萬元之差額,以我的標準並不會加以責怪,只會覺得無奈,但如果是差不多200萬元的話,我就會予以責怪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益足為證。從而,被告縱使並未將繳付房屋貸款後之2萬餘元差額歸還告訴人吳○志,亦不足以推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⒉被告涉嫌以購買逢甲商圈房屋之名詐騙1000萬元部分:⑴根據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偵訊時供稱:「……1000萬元
是吳○志本來要給我買房子用的,因為我沒有找到要買的房子,吳○志就說不然錢先存在妳的帳戶,並要我放在壽險內,避免他被查到贈與稅,而且吳○志沒有帳戶都是拿現金給我的,而且1000萬元也是吳○志自己親自載我到中國信託的市政分行存入的」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
(一)第72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3月9日偵訊時亦陳述:「存1000萬元是告訴人帶我到中國信託存的,理專還有看到告訴人,可以請理專作證,1000萬元是告訴人要給我買房子,後來告訴人又叫我不要買,存起來,因為房子不好脫手……」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14頁正面),均已指稱告訴人吳○志對於變更原本購屋計畫,改將該筆1000萬元挪作定期存款或購買保單乙節,事先並非毫無所悉。再對照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理財專員高○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戶,她曾經說要購買臺灣人壽的1張儲蓄險保單,只是說她要跟朋友討論看看,後來隔一段時間,被告有跟我說要用大約500萬元購買儲蓄險保單,另外500萬元作定期存款,約好碰面的當天是105年6月21日,由一位禿頭、大約60歲、穿POLO衫、開LEXUS銀色舊款跑車的男子載她過來,當時我們地下停車場是亮的,該名男子倒車停好之後有下車,還幫被告把錢拿下來,我就站在車子旁邊等車子停好,所以我有近距離看到該名男子,但是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認是否就是在庭之告訴人吳○志,最後被告是買了1000萬的儲蓄險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之辦理定存及購買保單經過尚無不符,已難謂其前揭所辯盡屬虛構。
⑵而告訴人吳○志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對於證人高○
瑋沒有印象,然告訴人吳○志亦自承其有1部銀色舊型之LEXUS跑車,車齡約有10餘年(詳參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似與證人高○瑋前揭證詞並無不合;且就告訴人吳○志之年齡、外型而言,亦與證人高○瑋所描述之禿頭男子、大約60歲之特徵相符,則告訴人吳○志是否確於105年6月21日駕車載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地下停車場,並由告訴人吳○志幫忙將原本打算辦理定存及購買保單之1000萬元搬運下車,而由被告與理財專員高○瑋上樓辦理相關金融業務?已非全然無疑。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關於逢甲房子1000萬元部分,你有無曾經跟被告一起去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存1000萬元?)這問題,在我腦中是一片空白,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是基本上應該我沒去過……」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應答內容極為含糊籠統,似有歸咎於主觀上之個人記憶能力,而非全盤否定此一客觀事實,自無從率認證人高○瑋當日所見之隨行男子即非告訴人吳○志本人。
⑶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於107年2月26日偵訊時指稱:被
告騙我說要在逢甲買房子就近照顧我,我有給被告1000萬元,後來被告說沒有買房子,而是去買定存,我叫被告拿存單給我看,她也不給我看,而被告本來是先存中國信託一年期的定存,後來又將錢轉到中國信託的子公司臺灣人壽,因為被告說那邊利息比較高,這是跟買房子同一筆錢,她是先定存,之後再轉為保險,我是在被告拿去定存後3個月,才知道她沒有拿錢去買房子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惟被告無論係將該筆1000萬元款項用以購屋置產,或改為辦理定存及購買保單,皆屬投資理財之合法管道,縱使相異之投資標的其報酬率、獲利率高下有別,但終究不同於被告直接消費購買欠缺實用性之商品,或挪作其他不法用途,被告理當毋須刻意隱瞞其選擇投資定存或保險之真正目的,而偽以購屋之名向告訴人吳○志詐騙上開金額。況被告倘若有意詐騙告訴人吳○志,而不欲使告訴人吳○志得悉該筆1000萬元之實際用途,被告大可繼續編織謊言矇騙告訴人吳○志,又何須於事後直接坦言其將該筆鉅額款項轉為定存及購買保單,毫不避諱遭到告訴人吳○志追究甚至提起刑事告訴?是由告訴人吳○志所敘述之被告行為反應觀察,亦難遽認被告確有以購買逢甲商圈附近房屋為名,向告訴人吳○志詐騙1000萬元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稱被告尚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志認為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後,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員警乃於106年10月2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聲扣字第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扣押被告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房屋(安中段2707建號)及基地(安中段576地號),系爭裁定於106年10月16日(星期一)送達被告。被告知悉其涉嫌對告訴人吳○志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偵辦,為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從系爭帳戶提領148萬元,藏放、花用在不詳之處。被告又承前洗錢之犯意,復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將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於105年1月14日投保,保險金額148萬3680元)辦理質押借款69萬元(此部分與洗錢無關),復以系爭保單辦理質押借款690萬元,並存入系爭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再向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申請開立該行票號GK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票號GK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及票號GK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各1張,而提領一空。被告嗣將面額140萬元及1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本行支票,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合計隱匿犯罪所得去向838萬元(690萬+148萬=838萬)。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洗錢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0544號函覆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臺灣人壽107年1月25日台壽字第1072630018號函覆之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3480號函覆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票號GK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之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理財專員程鋕鴻之LINE對話紀錄等物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忻瑜則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構成詐欺,則嗣後被告提領受贈金錢或移轉至其他帳戶,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係以符合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分別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款)。上述3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模式雖有差異,然其客體均以「特定犯罪所得」為限(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行為人固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進行移轉、變更、持有、使用,惟若無從認定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為之,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未盡合致,自難率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又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依本院前揭所認定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其係於106年2月7日向告訴人吳○志詐騙得款2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先將該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再分為2筆各100萬元先後辦理定期存款(定存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12個月期,採牌告機動利率),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083號函所檢附之106年2月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新臺幣定期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33至136頁)。惟經本院遍查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將上開2筆各100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情事,則依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106年10月間,當時前揭定期存款均未屆滿12個月之期限,衡情該筆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仍應留存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存帳戶內,顯然未經被告提領、轉匯或處分,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其來源形式合法化之主觀意思。至於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之存提往來紀錄中,被告雖於106年10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8萬元(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80頁),然其提領行為之標的亦非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至3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自無從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洗錢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