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臺灣大樂透簽賭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臺灣大樂透簽賭簿1張,均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