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為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案號:98年度易字第2194號)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94號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8年8月27日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於被告及檢察官尚未提起上訴前,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原告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明示,是原告非不得依首揭規定,於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