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
許雅芬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一四一三一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乙○○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四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四人及被告四人選任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一)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給「台南市私立天主教 瑞復 益智中心」。
(二)被告乙○○涉犯幫助背信罪嫌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
(三)被告丁○○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公益捐款三十萬元給「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南市分會」。
(四)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公益捐款三十萬元給「台南市腦性麻痺之友協會」。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支付一百萬元,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
(二)被告丁○○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南市分會」支付三十萬元,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
(三)被告丙○○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台南市腦性麻痺之友協會」支付一百萬元,有卷附元大商業銀行收入憑條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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