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3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歐宗緯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參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