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
被告張印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印賢自民國109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內飲用香檳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
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志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