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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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羅智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羅智奇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區
○○路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規情狀卻無端遭警察攔檢,且攔檢警員並無攜帶酒測器,當下無法實行酒測,竟將原告機車騎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旁的巷口,因原告認為員警攔檢程序違法,拒絕在不是被攔查地點的派出所巷口配合酒測,未料攔之員警逕制單舉發,查永和分局員警未合法實施攔檢及合法實行酒測程序,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經道交處罰條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 湯德宗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㈢依上開解釋及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警察得以攔停之情狀。本件攔停之員警並未攜帶酒測器。原告因警察無攜帶酒測器得拒絕員警攔停,然員警卻將原告騎乘之機車從新店三民路騎至乘至永和得和派出所旁巷口旁,才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既然原告之機車是由攔檢員警騎至永和得和派出所,則原告身在永和民生路時顯然已無駕駛之行為,原告當時○○○區○○路○○巷路口時已無駕駛行為,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得以實施酒測之規定,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並非○○○區○○路,畢竟原告原先在新店三民路,機車是由員警騎乘至永和民生路,既原告身處裁罰單上記載的違規地點時並無駕駛交通工具,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員警舉發過程違法甚明。綜上所陳,被告之裁罰處分違法甚明,懇請鈞院依法撤鎖原處分,實感德便。
㈣為此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查:105年12月2日2時21分原告於新北市○○區○○路○○
○○○○○○號:000-000)行車不穩,攔停後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經原告同意配合返回得和派出所接受酒測,後經原告於該派出所巷口(即罰單中載明之違規地點○○○區○○路○○巷口),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6264號函、106年1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3149號函(含員警申訴答辯書、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光碟)等資料為證。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㈣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IMG_1049.MOV檔案,檔案時間0分18秒至0分24秒),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已無駕駛之行為云云
,惟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確係原告拒測之地點,且原告於攔查前確實有駕駛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該地點時是否有駕駛行為無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㈥為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2日擔服0時至2時取締酒駕
勤務,嗣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不穩,遂上前予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乃當場告知原告酒測值標準及違反法條,及拒測權利及法律效果,即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因舉發員警未帶酒測器,故舉發員警經原告同意配合返所後再向其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6264號函及該分局106年1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314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舉發員警因於105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事,遂攔停稽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無違規情事,而無警察職權行駛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得以攔停之情狀云云,然查,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6264號函及該分局106年1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3149號函均已載明,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有行車不穩之情事,乃趨前盤查,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而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等情,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 江建德 與警員 郭俊呈 於105年12月2日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職為爭取績效,於2時0分行○○○區○○路附近,發現普重機車BIX-111行駛於○○區○○路(直行方向),職發現該員行車不穩,職著制服上前攔查該駕駛,請該駕駛靠邊停車接受盤查並請該員出示證件,於出示證件過程中發現該員酒味濃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則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員警對於可實施攔停稽查措施之交通工具,非僅限於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其他車輛或道路行人之權益,抑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規事實發生所必要,僅要員警綜合當時客觀情事,而得合理判斷此屬易生交通危害之車輛即可屬之。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2日2時許,○○○區○○路附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既發現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區○○路上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衡諸常情,倘若行駛於道路之車輛有行車不穩之異於一般駕駛行為之狀況發生時,極易造成本身車輛與他車擦撞,或是碰撞在道路步行之行人等危險。是以,舉發員警依其主觀上判斷該系爭機車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進而發現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本件原告,其身上散發酒氣,自得依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此本件舉發程序上尚難謂有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㈣次查,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2月15日
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6264號函文說明二及該分局106年1月
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3149號函文說明二均記載:「……發現 臺端羅君 ,即本件原告)駕駛旨揭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行車不穩,遂上前予以盤查,過程中發現酒味濃厚,當場告知臺端(羅君)酒測值標準及違反法條,亦告知拒測權利及法律效果,因渠未帶酒測器,故經臺端(羅君)同意配合返回得和派出所接受酒測,後經臺端(羅君)於該派出所旁巷口(即罰單中載明之違規地點○○○區○○路○○巷口)向警方表示決定拒絕酒測,渠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檢視光碟影像顯示,當時臺端(羅君)坦承飲酒情事,經員警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臺端(羅君)在自由意識下明確表示酒測,員警亦當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亦記載:「……於出示證件過程中發現該員酒味濃厚,職立即告知該員酒測值標準及若超過0.25會觸犯公共危險罪會有公共危險前科 素行 ,也告知該員可選擇拒絕酒測,同時也告知若選擇拒絕酒測罰9萬、吊銷駕照、扣車,因職未帶酒測器,故請該員配合返回駐地接受酒測,該員配合返回本所駐地旁巷口○○○區○○路○○巷口)時,該員因擔心留下前科素行便向警方求情,警方也依法告知該員自行選擇是否接受酒測,該員於本所駐地旁巷口○○○區○○路○○巷口)向警方表示最後決定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全程職依警規定予以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及相關權利,之後開立告發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經違規人簽收後便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此可見,當舉發員警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予以攔停後,在請原告出示證件之過程中,即聞有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請原告接受酒測之實施,並告知亦可選擇是否拒絕酒測,且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斯時原告並未在其攔停之現場表示其拒絕酒測之意思,嗣因舉發員警未攜帶酒測器,遂請原告返回派出所接受酒測,而原告亦同意配合舉發員警至派出所接受酒測,然原告抵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旁巷口○○○區○○路○○巷口,旋向舉發員警改稱其拒絕接受酒測之實施等情。復對照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亦陳稱:攔檢警員並無攜帶酒測器,當下無法實行酒測,竟將伊機車騎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旁的巷口,因伊認為員警攔檢程序違法,拒絕在不是被攔查地點的派出所巷口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準此以言,姑先不論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帶其返回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實施酒測乙節是否有理,然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6264號函及該分局106年1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31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述可知,當舉發員警與原告一同返回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時,原告確實向舉發員警明白表示其拒絕酒測之實施等情,此觀諸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所附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IMG_1049」之播放時間13秒至17秒許,確實可見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詢問其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當場表示:「我不要測」,舉發員警復又向原告確認稱:「你不要測喔?」,原告再次點頭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隨後於檔案名稱「IMG_1049」之播放時間18秒至27秒許,舉發員警並向原告告知:「開紅單給你,紅單罰鍰是9萬,第二個吊銷你駕照3年,第三個扣車,OK喔?這樣子你知道了嗎?」,原告點頭表示知悉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並陳稱:「我知道了」,亦可自明,此並有卷附採證光碟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此外,關於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參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6264號函及該分局106年1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31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可知舉發員警除○○○區○○路之攔停系爭機車之現場時,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外,嗣後原告與舉發員警一同返所後,舉發員警又再次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明瞭拒絕酒測後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亦表示知悉之意思,足證舉發員警確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無訛。㈤至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其無駕駛之
行為,故而,拒絕在不是被攔查地點之派出所巷口,配合員警酒測云云。惟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地點欄,係記載○○○區○○路○○巷口」,此乃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旁之巷口,固如原告所言,該址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地,然原告於舉發當時遭警攔停稽查以先,確有於105年12月2日2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之駕車事實,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復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舉發員警攔停系爭機車之後,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實施,但因其未攜帶酒測器之緣故,舉發員警遂請原告前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實施酒測,初原告同意隨同舉發員警返所接受酒測,但渠等抵○○○區○○路○○巷口即本件之違規地點時,原告卻向舉發員警改稱其拒絕接受酒測之實施,而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既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縱使此處非舉發員警攔停系爭機車之地點,然其遭攔停之時,原告非但未向舉發員警表示其拒絕酒測實施之意思,並且,嗣後員警向其提出返所實施酒測之要求時,原告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反而,隨同員警前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如此堪認此時尚未發生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難認○○○區○○路之攔停地點為本件違規行為地,準此,舉發員警以當時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實施之地點,作為填寫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行為地點,乃屬適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拒絕在非攔查之地點配合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云云,容屬有誤,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
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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