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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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裁判費新臺幣523,28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523,280元合計523,28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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