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緝該物之困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由告訴人自警方處領回,再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