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瑋
蔡承志共同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之。
蔡承志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余崇瑋為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兜售遊潭船票之銷售人員,因 黃瀞儀 所經營之湛岸沙連遊船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日月潭遊潭船票價格過低,恐壓縮其獲利空間,遂萌生報復之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2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承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嗣由余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志與 游仁信 碰面,3人並於游仁信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民宿飲酒,其後游仁信復於102年1月3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承志與余崇瑋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水社碼頭處,余崇瑋便帶同蔡承志前往水社碼頭駕駛游仁信停放該處之舢舨(下稱系爭舢舨),余崇瑋先從系爭舢舨拿汽油桶至旁邊的管筏上抽取汽油後,返回系爭舢舨並駕駛系爭舢舨離岸,途中蔡承志詢問余崇瑋欲前往何處,余崇瑋即向蔡承志表示要去「搞船」;嗣於102年1月31日1時55分許,余崇瑋駕駛系爭舢舨搭載蔡承志至黃瀞儀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魚池鄉伊達邵碼頭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湛岸一號船隻(下稱系爭船隻),余崇瑋先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隻並另將其所有之手套1隻交與蔡承志戴上,蔡承志明知余崇瑋欲放火燒燬系爭船隻,竟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犯意,在系爭舢舨上等候余崇瑋並持續抓緊系爭舢舨與上開碼頭浮板,以避免系爭舢舨飄離,余崇瑋登上浮板後即持汽油桶進入系爭船隻並潑灑汽油於系爭船隻後方椅子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作為引信,點火燃燒遭其潑灑汽油之系爭船隻,致系爭船隻迅速起火燃燒,系爭船隻右後側外部木頭因而受燒碳化、龜裂且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呈纖維狀,內部第二層駕駛室樓板受燒後往第一層乘客艙塌陷、外層玻璃纖維已全部燒失,右側白鐵支柱均已脫離樓地板,乘客艙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成纖維狀、隔間牆已燒失,引擎亦被燒到受損,系爭船隻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余崇瑋見系爭船隻起火後,即駕駛系爭舢舨搭載蔡承志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2人,並將在系爭舢舨上之手套2隻採集DNA後送驗而得悉上情(游仁信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瀞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此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
9條之3之法理而在例外情形認為有證據能力,自能依同法第159條之5條而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余崇瑋、蔡承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31幀(見102年度偵字第5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102年度偵字第54
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手套2隻,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崇瑋對其於上開時、地以潑灑汽油並點火之方式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蔡承志雖自承有與被告余崇瑋一同搭乘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並幫忙扶系爭舢舨,在該處等被告余崇瑋放火後一同搭乘系爭舢舨離開現場,然否認有何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犯意,辯稱:被告余崇瑋說要去「搞船」,伊以為只是拿石頭去破壞系爭船隻而已,不知道被告余崇瑋是要去放火燒系爭船隻云云。
二、經查,系爭船隻乃供公眾運輸之舟,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有人在內;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由被告余崇瑋帶汽油桶登上系爭船隻並縱火後,被告2人一同駕駛系爭舢舨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第89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70頁背面至第
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見偵卷一第34頁第37頁)、證人游仁信(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 郭世宏 (見偵卷一第38頁第39頁)、 張聰國 (見偵卷一第64頁第65頁)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40頁、第6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查,且系爭船隻遭被告余崇瑋放火後,該船艙右後側外部木頭受燒碳化、龜裂且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呈纖維狀,內部第二層駕駛室樓板受燒後往第一層乘客艙塌陷、外層玻璃纖維已全部燒失,右側白鐵支柱均已脫離樓地板,乘客艙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成纖維狀、隔間牆已燒失,引擎部分也被燒到,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燒燬程度乙節,業據證人 黃勝煇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
2年2月26日投消調字第1020003124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25幀(見偵卷二第1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查,足認系爭船隻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另警方於系爭舢舨上扣得瓶蓋2個、手套2隻,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現場之瓶蓋
2個均驗出汽油成分;編號1-1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余崇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2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蔡承志DNA-ST
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3月8日投警鑑字第1020018497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1日投警鑑字第102000751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02年2月4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2年2日5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二第192頁至第19
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余崇瑋自白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三、被告蔡承志雖否認犯行,然查:㈠被告蔡承志雖辯稱僅知被告余崇瑋要去「搞船」,不知道被
告余崇瑋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崇瑋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蔡承志走到日月潭大飯店後方的漁民碼頭邊,先讓被告蔡承志上系爭舢舨,伊到旁邊的管筏抽少許的汽油裝入汽油桶後再帶汽油桶上系爭舢舨;開系爭舢舨時,伊向被告蔡承志說與伊一同去弄船;伊停好系爭舢舨後,請被告蔡承志幫伊拉系爭舢舨不要漂走,伊拿汽油桶下船放在浮排上,走向系爭船隻由該船右後方門上船,潑灑汽油在系爭船隻後方的椅子後,拿出衛生紙用打火機點燃,丟向剛剛潑撒汽油的地方;伊一看到點燃火就趕快駕系爭舢舨載被告蔡承志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余崇瑋走到系爭舢舨那邊,先叫被告蔡承志在系爭舢舨等伊,伊去旁邊小船抽小船的汽油裝入汽油桶後,就帶汽油桶回到系爭舢舨;伊駕駛系爭船隻載被告蔡承志至浮排,伊自己一個人下船,被告蔡承志有下船但伊叫他回系爭舢舨幫忙拉住系爭舢舨,不要讓它漂走;被告蔡承志一上船後就知道要去放火,被告蔡承志上船後有問伊要做什麼,伊跟被告蔡承志說要去「搞船」,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被告蔡承志時只有說要「搞船」,被告蔡承志聽到要去「搞船」,沒有表示反對;伊到系爭船隻上放火時,被告蔡承志在系爭舢舨上扶著浮排,讓系爭舢舨不會被水飄走;伊放火時的汽油是伊去旁邊的管筏抽取汽油,再攜帶汽油桶上系爭舢舨;系爭舢舨約5公尺長,但因前面有放東西,所以不到4公尺長;伊去抽汽油時,有叫被告蔡承志等一下;伊裝好汽油,要上系爭舢舨時,需要被告蔡承志扶著系爭舢舨才能上系爭舢舨;伊要將汽油桶帶上系爭船隻時,是先把汽油桶放在浮排上,然後再上去,沒有作任何遮蔽動作;等火燒起來回到系爭舢舨上時,被告蔡承志沒有跟伊講什麼話,也沒問火是否係伊放的或問為何會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又扣案之手套亦經驗得被告蔡承志之DNA,此亦與被告余崇瑋證述:伊當時有將手套拿給被告蔡承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相符;且被告蔡承志亦於警詢時自承:伊上系爭舢舨後,被告余崇瑋叫伊在系爭舢舨上等他,過約8分鐘左右,被告余崇瑋才上系爭舢舨,伊才發現被告余崇瑋身旁就有一白色塑膠桶內有汽油;後來伊與被告余崇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舢舨至浮排,被告余崇瑋要伊把系爭舢舨抓穩不要讓它飄走,並要伊在系爭舢舨上等他,伊看到被告余崇瑋跳到系爭船隻上,系爭船隻不久就冒出火光,被告余崇瑋跳回系爭舢舨上立即駕離;伊沒看到被告余崇瑋如何縱火燒船,但被告余崇瑋上浮排時手中就拿著伊在系爭舢舨所看到那桶汽油;被告余崇瑋是在系爭舢舨行駛約一半航程時,伊問被告余崇瑋要去那裡,被告余崇瑋說:要去「搞船」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訊時自承:伊與被告余崇瑋走到系爭舢舨旁時,被告余崇瑋叫伊在系爭舢板上面等他,伊就在系爭舢舨上面等他;約7、8分鐘後,被告余崇瑋就回系爭舢舨;被告余崇瑋駕駛系爭舢舨到一半時,伊有問要去哪裡,被告余崇瑋說「要去搞船」;後來到浮排,伊沒有下船,因為伊用手去扶住浮排怕系爭舢舨飄走;伊有看到被告余崇瑋拿汽油桶下船,但伊沒有說話,大約5至10分鐘左右有看到火光,此時被告余崇瑋就回系爭舢舨上,伊沒有問被告余崇瑋是不是他放的火,因為看到被告余崇瑋進去系爭船隻,一下子火就出現,所以伊認為是被告余崇瑋放的火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被告余崇瑋提汽油桶上系爭船隻,伊在系爭舢舨上等被告余崇瑋,被告余崇瑋放完火,再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背面)。是被告余崇瑋雖未明確告知被告蔡承志要去燒燬系爭船隻,然依常理判斷,被告余崇瑋既特地於行前將汽油桶裝好汽油並攜往系爭船隻,且告知被告蔡承志要去破壞系爭船隻,一般人均得知悉應係要以汽油為媒介來燒燬系爭船隻,是被告蔡承志辯稱不知被告要帶汽油去燒燬系爭船隻云云,顯不可採。再參以被告蔡承志於系爭船隻出現火光後亦未表示訝異或質問是否該火為被告所放等節觀之, 益徵 被告蔡承志確實知悉被告余崇瑋係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又被告蔡承志既早於被告余崇瑋駕駛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前,已知被告余崇瑋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卻未加以阻止,亦未表明不欲參與該次放火,更於被告余崇瑋攜汽油桶登上系爭船隻時,仍扶住系爭舢舨以利被告蔡承志攜帶汽油桶登上系爭船隻,足認被告蔡承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行為。
㈡被告蔡承志於本院時雖另辯稱:被告余崇瑋要上系爭船隻前
,伊有拿石頭給被告余崇瑋(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陳稱有拿石頭給被告余崇瑋乙節,而被告余崇瑋於本院時亦證稱:系爭舢舨上有石頭,但伊沒有拿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見被告蔡承志上開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又被告余崇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承志不知道伊拿汽油桶上船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蔡承志前於偵訊時自承:伊有看到被告余崇瑋拿汽油桶上系爭船隻,但沒有阻止被告余崇瑋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又依常理判斷,剛裝入汽油之汽油桶有明顯汽油揮發之味道,且系爭舢舨狹小,兩人距離又不遠,被告蔡承志豈有不知被告余崇瑋帶汽油桶上船之理,是被告余崇瑋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蔡承志所為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承志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蔡承志確係基
於幫助被告余崇瑋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之犯意,與被告余崇瑋一同前往,且有扶住系爭舢舨避免飄移之幫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蔡承志雖與被告余崇瑋搭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並於被告余崇瑋提汽油桶登上浮排時有在旁扶穩系爭舢舨,避免系爭舢舨飄移,且於被告余崇瑋放火燒燬系爭船隻時亦在系爭舢舨上等候,惟被告余崇瑋乃於前往系爭船隻途中始告知被告蔡承志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志與被告余崇瑋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余崇瑋之犯罪動機乃因其與告訴人銷售船票糾紛而心生報復,與被告蔡承志並無關連,難認被告蔡承志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蔡承志應係基於幫助被告余崇瑋燒燬系爭船隻之犯意,且其所為之行為,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構成要件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蔡承志所為應屬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蔡承志與被告余崇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余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罪,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之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罪。
㈡被告余崇瑋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承志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蔡承志係以幫助被告余崇瑋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另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雖均主張渠等係自首,然本案發生後,證人郭世宏即證稱發現起火後有舢舨前往玄光寺而去,而經清查,系爭船隻船主之弟即黃勝煇曾於102年1月16日與游仁信發生衝突,並向警方報案,故已將游仁信列為優先清查對象,且警方清查附近可疑舢舨時,接獲通報在中華電信會館旁之碼頭發現一艘非在地居民所有之系爭舢舨,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游仁信與被告余崇瑋共搭一艘管筏到場欲將系爭舢舨駛離,認為被告余崇瑋與游仁信涉有重嫌而加以攔阻,始查悉本案,此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4年3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10400031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第176頁),且被告蔡承志乃因被告余崇瑋供出而遭警方查獲,業據被告余崇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被告余崇瑋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警方在被告二人承認其等犯行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2人即係放火之人,嗣後被告2人陳稱係其等放火,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放火之罪,尚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余崇瑋僅因商業糾紛而對告訴人產生怨隙,竟萌
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危害甚大;被告蔡承志因與被告余崇瑋為好友,而幫助被告余崇瑋為上開犯行;被告余崇瑋乃以汽油燒燬系爭船隻;系爭船隻之引擎、底艙均受損至不堪使用;系爭船隻價值不斐;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此有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現金簽收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至第80頁)在卷可查,且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余崇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承志否認幫助犯意,難認有所悔意;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情形,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7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手套2隻,均為被告余崇瑋所有(見偵卷一第103頁
),且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余崇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因被告蔡承志屬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而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是毋庸在被告蔡承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手套2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斐琪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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