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 志
余崇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崇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承志 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緣余崇瑋為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兜售遊潭船票之銷售人員,因 黃瀞儀 所經營之湛岸沙連遊船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日月潭遊潭船票價格過低,恐壓縮其獲利空間,遂萌生報復之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30日22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承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嗣由余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承志與 游仁信 碰面,3人並於游仁信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民宿飲酒,其後游仁信復於102年1月3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承志與余崇瑋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水社碼頭處,余崇瑋便帶同蔡承志前往水社碼頭駕駛游仁信停放該處之舢舨(下稱系爭舢舨),余崇瑋先從系爭舢舨拿汽油桶至旁邊的管筏上抽取汽油後,攜帶該桶汽油返回系爭舢舨並駕駛系爭舢舨離岸,途中蔡承志詢問余崇瑋欲前往何處,余崇瑋即向蔡承志表示要去「搞船」。嗣於102年1月31日1時55分許,余崇瑋駕駛系爭舢舨搭載蔡承志至黃瀞儀所有、停放於南投縣魚池鄉 伊達邵 碼頭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湛岸一號船隻(下稱系爭船隻),余崇瑋先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隻並另將其所有之手套1隻交與蔡承志戴上,蔡承志明知余崇瑋欲放火燒燬系爭船隻,竟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犯意,在系爭舢舨上等候余崇瑋並持續抓緊系爭舢舨與上開碼頭浮板,以避免系爭舢舨飄離,余崇瑋攜帶該桶汽油登上浮板後,即持汽油桶進入系爭船隻並潑灑汽油於系爭船隻後方椅子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作為引信,點火燃燒遭其潑灑汽油之系爭船隻,致系爭船隻迅速起火燃燒,系爭船隻右後側外部木頭因而受燒碳化、龜裂且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呈纖維狀,內部第二層駕駛室樓板受燒後往第一層乘客艙塌陷、外層玻璃纖維已全部燒失,右側白鐵支柱均已脫離樓地板,乘客艙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成纖維狀、隔間牆已燒失,引擎亦被燒到受損,系爭船隻已達致令不堪用(喪失效用)之程度。余崇瑋見系爭船隻起火後,即駕駛系爭舢舨搭載蔡承志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2人,並將在系爭舢舨上之手套2隻採集DNA後送驗而得悉上情(游仁信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瀞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31幀(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手套2隻,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崇瑋對其於上開時、地以潑灑汽油並點火之方式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蔡承志雖自承有與被告余崇瑋一同搭乘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並幫忙扶系爭舢舨,在該處等被告余崇瑋放火後一同搭乘系爭舢舨離開現場,然否認有何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之犯意,辯稱:被告余崇瑋說要去「搞船」,伊以為只是拿石頭去破壞系爭船隻(毀損物品)而已,不知道被告余崇瑋是要去放火燒系爭船隻。至同案被告余崇瑋逾越犯意聯絡範圍而放火燃燒船艇部分,伊至多僅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船艇罪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船隻乃供公眾運輸之舟,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有人在內;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由被告余崇瑋帶汽油桶登上系爭船隻並縱火後,被告2人一同駕駛系爭舢舨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26頁、第50頁、第89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本院卷第36頁、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證人游仁信(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 郭世宏 (見偵卷一第38頁、第39頁)、 張聰國 (見偵卷一第64頁、第65頁)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40頁、第6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查。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查,系爭船隻遭被告余崇瑋放火後,該船艙右後側外部木頭受燒碳化、龜裂且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呈纖維狀,內部第二層駕駛室樓板受燒後往第一層乘客艙塌陷、外層玻璃纖維已全部燒失,右側白鐵支柱均已脫離樓地板,乘客艙內層玻璃纖維受燒碳化成纖維狀、隔間牆已燒失,引擎部分也被燒到,線路全被燒燬,船艙進水,已達致令不堪用(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乙節,業據證人 黃勝煇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26日投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25幀(見偵卷二第1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查,衡諸系爭船隻之用途在於載客遊覽日月潭風景,其所受如上燒損情形,堪認系爭船隻經燃燒之結果,已達致喪失效用之程度。
(三)另警方於系爭舢舨上扣得瓶蓋2個、手套2隻,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現場之瓶蓋2個均驗出汽油成分;編號1-1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余崇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2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蔡承志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3月8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1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02年2月4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2年2日5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余崇瑋自白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三、被告蔡承志雖否認幫助燒燬系爭船隻犯行(僅坦承毀損物品犯意),然查:
(一)被告蔡承志雖辯稱僅知被告余崇瑋要去「搞船」,不知道被告余崇瑋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崇瑋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蔡承志走到日月潭大飯店後方的漁民碼頭邊,先讓被告蔡承志上系爭舢舨,伊到旁邊的管筏抽少許的汽油裝入汽油桶後再帶汽油桶上系爭舢舨;開系爭舢舨時,【伊向被告蔡承志說與伊一同去弄船】;伊停好系爭舢舨後,【請被告蔡承志幫伊拉系爭舢舨不要漂走,伊拿汽油桶下船放在浮排上】,走向系爭船隻由該船右後方門上船,潑灑汽油在系爭船隻後方的椅子後,拿出衛生紙用打火機點燃,丟向剛剛潑撒汽油的地方;伊一看到點燃火就趕快駕系爭舢舨載被告蔡承志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余崇瑋走到系爭舢舨那邊,先叫被告蔡承志在系爭舢舨等伊,伊去旁邊小船抽小船的汽油裝入汽油桶後,就帶汽油桶回到系爭舢舨;伊駕駛系爭船隻載被告蔡承志至浮排,伊自己一個人下船,被告蔡承志有下船但伊叫他回系爭舢舨幫忙拉住系爭舢舨,不要讓它漂走;【被告蔡承志一上船後就知道要去放火,被告蔡承志上船後有問伊要做什麼,伊跟被告蔡承志說要去「搞船」】,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於原審證稱:伊約被告蔡承志時只有說要「搞船」,被告蔡承志聽到要去「搞船」,沒有表示反對;伊到系爭船隻上放火時,被告蔡承志在系爭舢舨上扶著浮排,讓系爭舢舨不會被水飄走;伊放火時的汽油是伊去旁邊的管筏抽取汽油,再攜帶汽油桶上系爭舢舨;系爭舢舨約5公尺長,但因前面有放東西,所以不到4公尺長;伊去抽汽油時,有叫被告蔡承志等一下;【伊裝好汽油,要上系爭舢舨時,需要被告蔡承志扶著系爭舢舨才能上系爭舢舨】;伊要將汽油桶帶上系爭船隻時,是先把汽油桶放在浮排上,然後再上去,沒有作任何遮蔽動作;等火燒起來回到系爭舢舨上時,被告蔡承志沒有跟伊講什麼話,也沒問火是否係伊放的或問為何會起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又扣案之手套亦經驗得被告蔡承志之DNA,此亦與被告余崇瑋證述:伊當時有將手套拿給被告蔡承志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相符。
(二)而且,被告蔡承志亦於警詢時自承:伊上系爭舢舨後,被告余崇瑋叫伊在系爭舢舨上等他,過約8分鐘左右,被告余崇瑋才上系爭舢舨,【伊才發現被告余崇瑋身旁就有一白色塑膠桶內有汽油】;後來伊與被告余崇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舢舨至浮排,【被告余崇瑋要伊把系爭舢舨抓穩不要讓它飄走】,並要伊在系爭舢舨上等他,伊看到被告余崇瑋跳到系爭船隻上,系爭船隻不久就冒出火光,被告余崇瑋跳回系爭舢舨上立即駕離;伊沒看到被告余崇瑋如何縱火燒船,但被告余崇瑋上浮排時手中就拿著伊在系爭舢舨所看到那桶汽油;被告余崇瑋是在系爭舢舨行駛約一半航程時,【伊問被告余崇瑋要去那裡,被告余崇瑋說:要去「搞船」】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訊時自承:伊與被告余崇瑋走到系爭舢舨旁時,被告余崇瑋叫伊在系爭舢板上面等他,伊就在系爭舢舨上面等他;約7、8分鐘後,被告余崇瑋就回系爭舢舨;被告余崇瑋駕駛系爭舢舨到一半時, 伊有 問要去哪裡,【被告余崇瑋說「要去搞船」】;後來到浮排,伊沒有下船,【因為伊用手去扶住浮排怕系爭舢舨飄走;伊有看到被告余崇瑋拿汽油桶下船,但伊沒有說話】,大約5至10分鐘左右有看到火光,此時被告余崇瑋就回系爭舢舨上,伊沒有問被告余崇瑋是不是他放的火,因為看到被告余崇瑋進去系爭船隻,一下子火就出現,所以伊認為是被告余崇瑋放的火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於原審自承:
伊有看到被告余崇瑋提汽油桶上系爭船隻,伊在系爭舢舨上等被告余崇瑋,被告余崇瑋放完火,再一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背面)。是被告余崇瑋雖未明確告知被告蔡承志要去拿汽油燒燬系爭船隻,然依常理判斷,被告蔡承志既已目睹同案被告余崇瑋於行前將汽油桶裝好汽油,並帶上系爭舢舨,攜往系爭船隻所在碼頭,途中且告知被告蔡承志要去破壞系爭船隻,並於抵達系爭船隻所在碼頭(有設置浮排),又目睹被告余崇瑋攜帶該桶汽油裡開系爭舢舨,前往系爭船隻各情,一般人均得知悉被告余崇瑋所謂「要去搞船」,應係要以汽油為媒介來燒燬系爭船隻。是被告蔡承志辯稱不知被告要帶汽油去燒燬系爭船隻云云,顯不可採。再參以被告蔡承志於系爭船隻出現火光後,亦未表示訝異或質問是否該火為被告所放等節觀之,益徵被告蔡承志確實知悉被告余崇瑋係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又被告蔡承志既早於被告余崇瑋駕駛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前,已知被告余崇瑋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卻未加以阻止,亦未表明不欲參與該次放火,更於被告余崇瑋攜汽油桶登上系爭船隻時,仍扶住系爭舢舨以利被告蔡承志攜帶汽油桶登上系爭船隻,足認被告蔡承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行為。
(三)被告蔡承志於原審時雖另辯稱:被告余崇瑋要上系爭船隻前,伊有拿石頭給被告余崇瑋(見原審卷第171頁),然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陳稱有拿石頭給被告余崇瑋乙節,而被告余崇瑋於原審時亦證稱:系爭舢舨上有石頭,但伊沒有拿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被告蔡承志上開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又被告余崇瑋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蔡承志不知道伊拿汽油桶上船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然被告蔡承志前於偵訊時自承:伊有看到被告余崇瑋拿汽油桶上系爭船隻,但沒有阻止被告余崇瑋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又依常理判斷,剛裝入汽油之汽油桶有明顯汽油揮發之味道,且系爭舢舨狹小,兩人距離又不遠,被告蔡承志豈有不知被告余崇瑋帶汽油桶上船之理,是被告余崇瑋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蔡承志所為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蔡承志所辯其只有毀損物品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蔡承志確係基於幫助被告余崇瑋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之犯意,與被告余崇瑋一同前往,且在同案被告余崇瑋遂行放火行為時,有扶住系爭舢舨避免飄移之幫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志雖與被告余崇瑋搭系爭舢舨至系爭船隻所在伊達邵碼頭,並於被告余崇瑋提汽油桶登上碼頭浮排時,有在旁扶穩系爭舢舨,避免系爭舢舨飄移,且於被告余崇瑋放火燒燬系爭船隻時,亦在系爭舢舨上等候,惟被告余崇瑋乃於前往系爭船隻途中,始告知被告蔡承志要去放火燒燬系爭船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志與被告余崇瑋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余崇瑋之犯罪動機,乃因其與告訴人銷售船票糾紛而心生報復,與被告蔡承志並無關連,難認被告蔡承志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蔡承志應係基於幫助被告余崇瑋燒燬系爭船隻之犯意,且其所為,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構成要件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蔡承志所為應屬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蔡承志與被告余崇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余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罪,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之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罪。
二、被告2人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蔡承志係以幫助被告余崇瑋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另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等係自首,被告余崇瑋上訴意旨並稱:伊於犯罪為警員查覺前,主動至派出所說明並坦承放火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本案發生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所長
陳冠良 經訪查結果,證人郭世宏即證稱發現起火後有舢舨前往玄光寺而去。經清查,系爭後害船隻船主之弟即黃勝煇曾於102年1月16日與「 黃禹諺 」、「游仁信」發生衝突,並向警方報案,故已將黃禹諺、游仁信列為優先清查對象。102年2月1日(案發翌日),警方清查附近可疑舢舨時,接獲通報在中華電信會館旁之碼頭發現一艘非在地居民所有之系爭舢舨,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游仁信」與「被告余崇瑋」共搭一艘管筏到場欲將系爭舢舨駛離,警方認為被告余崇瑋與游仁信涉有重嫌而加以攔阻,並請該2人隨同警方返回德化派出所協助偵辦,正當欲作更深入瞭解之際,「集集分局偵查隊 同仁 」亦隨同到場,由於縱火案件屬重大刑案範疇,因此請偵查隊接辦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4年3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證人郭世宏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上開日月潭派出所於102年2月1日偵辦此案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余崇瑋、游仁信係放火之人(嗣檢察官偵辦後,游仁信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雖然,102年2月2日零時46分,被告余崇瑋在南投縣警察局
集集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今天你晚上為何會到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因為我看到電視新聞報導,日月潭的火燒船火勢很大,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要到派出所自首」等語(偵卷一第20頁),與前開日月潭派出所所長陳冠良之職務報告,就被告余崇瑋是否自首乙節,兩者似有未合。而證人即製作此份警詢筆錄之偵查佐 王仁聰 到院證稱:102年2月1日晚間,伊到德化派出所時才見到該派出所已經留置2人(游仁信、余崇瑋),伊到達現場時,很多跡象無法證明誰是嫌疑人。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小組有到德化派出所,針對本案作相關採證,採證後伊才接觸到余崇瑋。採證結束後,伊與余崇瑋在德化派出所閒聊,看到桌上有六法全書,伊隨手翻閱刑法裡面犯後態度相關規定給余崇瑋看,告訴余崇瑋說事情之嚴重性後,余崇瑋思考差不多5至10分鐘後,向伊說就是他(縱火)……偵卷一第20頁,即102年2月2日被告余崇瑋第一份警詢筆錄,記載:「(你今天晚上為何到集集分局?)余崇瑋答:我有看到新聞報導,因火燒船的火勢很大,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要到派出所自首」,是因為余崇瑋向伊如此說的。伊接觸到余崇瑋是在德化派出所,製作筆錄處所在集集分局偵查隊,兩者有一段距離,基本上伊會按照受詢問人所陳述之話語打到筆錄上。原審卷第176頁日月潭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冠良之職務報告,倒數第4行開始,記載提及「本分局(集集分局)偵查隊的同仁亦協同到場」,伊即該報告所提及「偵查隊的同仁」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由證人王仁聰之證述可知,上開警詢筆錄中關於「(今天你晚上為何會到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因為我看到電視新聞報導,日月潭的火燒船火勢很大,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要到派出所自首」之記載,係本於被告余崇瑋當時在集集分局偵查隊之供述,而證人王仁聰偵辦本件縱火案,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所長陳冠良如前開職務報告所載之偵查作為,已進行至請嫌疑人「游仁信」與「余崇瑋」隨同警方返回德化派出所協助偵辦之後,始接辦本件縱火案件。是以,證人王仁聰偵辦本案之際,縱未懷疑被告余崇瑋係縱火行為人,但同有調查職權之日月潭派出所所長陳冠良業已依據上開證據,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余崇瑋係放火之人,則被告余崇瑋事後再向另一有調查職權之王仁聰自首放火,即難認為符合自首要件。
⒊何況,再觀之日月潭派出所所長陳冠良之職務報告之記載,
參照上開證人郭世宏警詢筆錄(證稱:被害船艇起火後,伊打電話給119,然後聽到有馬達發動聲音,往失火船隻11點鐘方向駛離,無法分辨該船隻樣子),以及證人 黃勝輝 在102年1月16日曾經報案遭黃禹諺、游仁信毀損物品之紀錄(偵卷一第39頁、原審卷第176之1頁),及【102年2月1日20時】勘察游仁信舢舨採證(後來確有在舢舨上採集之手套,驗出被告余崇瑋、蔡承志之DNA),勘察理由:經調閱縱火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發現關係人游仁信所有舢舨曾於案發時遭不明人事駛至起火現場,有勘察報告及舢舨駛離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見偵二卷第88、89、189頁)。益徵,102年2月2日零時46分,被告余崇瑋在警詢筆錄供述自首之前,警方經由證人郭世宏證述、證人黃勝輝之前報案與人糾紛情形,以及調閱縱火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業已發現游仁信或與游仁信有關之人(余崇瑋)涉有重嫌,故102年2月1日警方清查可疑舢舨時,發現「游仁信」與「被告余崇瑋」共搭1艘管筏到場欲將系爭可疑舢舨駛離時,應已對「游仁信」與「被告余崇瑋」就本件縱火案件,有確切之證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其等涉案。則被告余崇瑋抗辯「102年2月2日警詢自首」乙節,係在警方「有確切之證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之後,其上訴辯稱自首云云,自非可取。
(三)另,被告蔡承志乃因被告余崇瑋供出而遭警方查獲,業據被告余崇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有被告余崇瑋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警方在被告2人承認其等犯行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2人即係放火之人,嗣後被告2人陳稱係其等放火,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放火之罪,尚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被告余崇瑋上訴另稱:伊因不滿同業就船票削價競爭,影響其生存空間,一時衝動,萌生放火燒船之洩憤動機,其火勢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且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崇瑋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船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船隻)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3年以上至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按:本案另有累犯加重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舟(船隻)犯行量處最低刑之3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余崇瑋放火燒燬系爭船隻,其犯罪動機僅因同業間船票價格競爭,而在停靠碼頭之系爭船隻潑灑汽油縱火,不僅燒燬系爭船隻,倘若救火行動稍有遲延,勢將延燒至停靠碼頭其他船隻及碼頭設備,甚至,進一步延燒至岸邊其他車輛、房屋,其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實難想像,一旦失控將不可收拾。雖然,被告余崇瑋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前所揭示「犯後態度」「情節輕微」等情狀,均非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酌減其刑論據之意旨,復參照被告余崇瑋所犯本案之手段、方法及所產生之危險甚巨,依上開法定刑之區間(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相較於被告余崇瑋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說明。
肆、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崇瑋僅因商業糾紛而對告訴人產生怨隙,竟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危害甚大;被告蔡承志因與被告余崇瑋為好友,而幫助被告余崇瑋為上開犯行;被告余崇瑋乃以汽油燒燬系爭船隻;系爭船隻之引擎、底艙均受損至不堪使用;系爭船隻價值不斐;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現金簽收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38頁、第78頁至第80頁)在卷可查,且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被告余崇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承志否認幫助犯意,難認有所悔意;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情形,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7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余崇瑋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蔡承志上訴意旨,以其只有毀損物品犯意,否認幫助放火云云,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扣案之手套2隻,均為被告余崇瑋所有(見偵卷一第103頁),且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余崇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因被告蔡承志屬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而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是毋庸在被告蔡承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手套2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