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8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又於90年11月9日以原
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以
訴外人 謝華 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
開立之帳戶,原告已將該筆錢凍結,原告應將該金額抵銷,
且被告現無力清償,並請求減免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筆20,382元(被告誤為2萬元)之金
額已經原告扣除,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縱被告
辯稱其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
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另被告請求減
免利息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此部分亦
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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